江山商标无效申报szzx9首政为您详细解读江山商标无效申报的相关知识与详情,目前,首政知识产权已经成长为一家从知识产权申请到授权,到项目申报,到诉讼,全方位、多角度,完整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服务供应商。一、进行自查。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评分标准,对照企业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组织管理水平、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聘请财务中介机构进行研发费用规划,并针对财务情况,纳税情况进行自查,保证企业未有税务风险。 申请人因第*“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knowi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设计,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由“a”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之英文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
二、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规划,建立研发机构,明确研发人员,制定研发项目等步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由文字“洁维仕”构成 申请人因第*“捶丸会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捶丸院cheersw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江南新天地jiangnannew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金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捶丸会”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捶丸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商品以外的投球机高尔夫球袋车高尔夫球手套高尔夫球的运送机(高尔夫球运动用或高尔夫球场用)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体育活动用球高尔夫球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一)设立研发机构申请商标仅由“索尼克明星赛车”组成 申请人因第*“众聚园zhongj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聚众”商标第*“聚众”商标第*“聚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众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聚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公共卫生浴;日光浴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申请商标本身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因第*“鸿大印象hoda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鸿大”商标第*“鸿大”商标第*“鸿大”商标第*“好贴hoda及图”商标第*“ho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读中文“鸿大印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鸿大”,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迁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业迁移寻找赞助*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迁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设立研发机构是企业研发活动的起始,是财务部门归集各项研发经费的依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时建立企业的研发中心将企业从事研发活动且高企认定要求的相关人员纳入研发中心统一管理,研发中心由分管副总经理或者总经理直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注意:研发人员的确定要符合高企认定条件中对研发人员的属性、比例要求。贵公司在二一九年开始工资表及公司组织架构里面都体现出研发部门。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 申请人因第*“華喻燃能huayuceet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华俞hua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华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红岩服务距离serviceishere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年月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以下称《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心词“華喻”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华俞”引证商标二“华瑜”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较为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二)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 申请人因第*“dmnwesting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dm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dm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westing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mn”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dmn”在构成外文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estinghouse”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westinghous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烟草加工机;混合机(机器);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研究开发项目是财务部门分配各项研发费用的依据,也是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依据,是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必备条件。企业应当将企业实际将要从事的研发活动,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主要是研发计划书,详见附件)申请立项,经分管批准后从事相关研发活动。“jd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及引证商标四*且显著识别英文“jdc”字母构成相同申请人市科孕健康*服务 申请人因第*“准爸妈大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中华*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资料;《准爸妈大学》徽标著作权登记证书;市卫计委颁布的*红头文件;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与家公立*的签约合同;申请人年课程排课表;申请人组织的课堂记录;申请人与老凤祥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人与妇产科专家顾问签署的协议;申请人平台入驻协议;《羊城晚报》《民营经济报》的简介;《民营经济报》报社给申请人的版面授权经营书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民营经济报签署的合作协议;《新生儿及孕妇护理公益手册》*派送活动;其他相关报刊刊登的*新闻报道;申请商标的vis品牌形象手册;准爸妈大学报纸。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准爸妈大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准爸妈大学”与申请人“市科孕健康*服务”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十一条*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研究开发项目备案核定使用在第类“游泳衣;t恤衫;乳罩;帽子;鞋;袜;内衣;衬衫”商品上 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第*“悦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月嫂派”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社交陪伴;家务服务”等服务上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的百余枚商标多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几近相同,侵占了大量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项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第四十五条*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月嫂派”的使用情况复印件; 申请人及“月嫂派”*介绍材料复印件; “月嫂派”上线发布会图片复印件; 部分*合同*及*图片复印件; 网络推广页面复印件; 词典释义复印件;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年月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类“*;安全保卫*;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看管房子;服装出租;调解”。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月嫂派”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所主张具有知名度的中文“月嫂派”与争议商标“悦嫂”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悦嫂”构成,指定使用在“*;安全保卫*”等服务上,并未仅有服务的通用名称等,亦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科技备案是指企业将自已立项的科技研发项目及时报所属科技部门备案,为财务部门争取技术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作准备。根据税务部门检查的要求,科技备案是认定研发项目的前提条件,按要求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提交相关材料,可享受一五%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中的“indian”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 申请人因第*“aio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易艾欧eaio”商标第*“aioallinoneelectron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占比例较大部分部分“aio”,在字母构成给相关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可视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注意:科技备案的研发项目的立项应当结合企业实际状况填写,当立项预算金额与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金额相差一%以上的,需要重新立项并说明相关原因。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提交) 引证商标信息; 版权登记证书; “静小静”百度搜索结果; 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店面信息及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 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第*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骆驼图形”品牌所有人,“骆驼图形”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幸运驼luckycamel及图”商标第*“骆驼牌及图”商标第*“疆域河套双峰及图”商标第*“金驼牌及图”商标第*图形商标第*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商标权利证明及“骆驼图形”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骆驼camel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明。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商标注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年月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类鞋袜服装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年月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驰字【】*文件中认定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皇冠及骆驼图形构成,其与各引证商标的骆驼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外,《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研发费用核算且*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因第*“小满手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小满香”商标第*“小满咖啡grainfullcoffee”商标第*“小满o”商标第*“小满o”商标第*“小满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商标注册驳回,该裁定商标注册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商标注册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小满”,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互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研发费用核算是指财务部门根据研发机构的研发项目按月对企业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核算,并在各项目间进行分配。准确核算研发费用是建立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体系的关键之一,是准确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和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必备条件。无法准确核算企业的研发费用,即使获取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 申请人因第*f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蜜f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fort及图”商标(第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fort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f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红星家佳福redstaf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f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f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fort”及符*构成,符*所占比重较小,fort”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英文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五七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且申请商标并且产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五)研发设备管理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友联y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友联?千龄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联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联友椅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联友li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联友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友联y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友联y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友联红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友联?观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友联千龄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存在明显不同
研发设备管理是指在建立研发机构的同时,对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分类,将研发用的或者与研发活动相关的设备,如研发中心的房屋、土地、办公设备、试验设备、检测仪器、小试中试设备等,单独造册管理。研发设备的数量不宜过多,也不宜过少,一般工业企业以所提折旧额占全部研发费用的一五%-二五%为宜。设备科和技术部门每月统计研发设备在各个研发项目间的使用情况(工作量分配),财务部根据工作量各研发项目分配应当负担的折旧。与引证商标九“友联红木”组成文字相同
(六)知识产权申报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共存
知识产权申报是指技术部门要根据企业研发项目的立项情况及时申报企业的知识产权。申请商标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型*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
知识产权是证明企业研发活动具体高新技术企业特征的重要材料,也是企业研发成果的重要体现,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复审的必备条件。申请商标在除“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
注意:知识产权申报要符合高企认定对知识产权的技术先进程度、核心支撑作用、数量、获得方式等评价要求。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
(七)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及高新技术产品申报的准备扫描仪
企业根据研发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做好新技术与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衔接应用,并提供佐证材料(包括对应用相关技术的软件产品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申请,产品质量运行情况的检测报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申请人商标授权书; 申请人介绍材料申请人关联营业执照; 塑料铭牌及标签采购及供应协议通力电梯印刷服务合同付款凭证; 宣传推广材料世贸商城户外立柱灯箱标识发布协议中国电梯**确认单(带合同)委托办理*业务合同书*服务合同*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展览设计制作搭建合同参展图片*活动委托执行合同; 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市电梯行业协会会员证中国电梯行业商务年鉴》截图; 《中国电梯》*和《埃略凡特文化传播*》*介绍材料流动图书馆项目介绍材料捐赠协议财经大学邀请函申请人投保保单媒体报道材料; 申请人荣誉材料认证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省著名商标证书; 申请人承接的项目工程合同电梯及工程款*; 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中经电梯行业正式报告中国电梯行业发展(投资)研究报告; 在先民事判决书商标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商标注册书 被申请人信用公示报告被申请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one”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特别是企业应当高度关注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随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严格化,有无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将成为判断企业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产品的重要标准。高新技术产品的认证切记取怪名或者过于繁杂的名称,注意名称的概括性,以方便财务部门归集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未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
(八)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核算、 软件产品登记同时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
高新产品收入核算是指财务部门应当逐步分类核算高品和非高品的收入,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类别分类核算各项高新技术产品收入,注意名称应当与高品名称一致,如无法保持一致的,至少在上模糊开票,附件清单里注明是哪一类高品收入,以方便财务核算和税务审核。已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特别是对于有软件产品销售的企业,要及时申请软件产品登记(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产品检测报告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一七%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三%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九)研究开发组织管理的建立
根据企业实际及研发机构建立情况,及时建立与高校的产学研合作项目(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企业内部研究开发费用核算制度、企业研究开发人员绩效管理制度,并开展面向社会的科学普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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