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普法之集资诈骗罪


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普法之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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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环境的日渐下行,近两年来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越发突出,以是否出具借条来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已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笔者将从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生活上的需求而进行的借贷行为,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
2014年zui高人民法院、zui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四)借款的利息  
zui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借贷双方在年利率24之内是受法律保护,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双方认可即可,对于超过36%的年利率属于高额利息。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
(五)不能还款的原因。
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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