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书写错误,如何进行补救?天下通商贸

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书写错误,如何进行补救? 案情介绍:
受出票人河北安新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收款人石家庄顶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2日,经多次背书后,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其中,该汇票第三手背书人为峰林公司,第四手背书人为邦于公司。第五手背书人为亚泰(辽宁)公司。但第三手与第四手之间被背书人处填写为“亚泰(辽宁)公司”。
2014年1月1日,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焦炭采购合同》,由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出卖冶金焦炭给亚泰公司,期限一年,合同标的总计6720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亚泰公司支付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为亚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5万余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2日,邦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表述以下承兑汇票流转过程……票据由我司给付吉林亚泰(辽宁)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时峰林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亚泰(辽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明表述以下承兑汇票流转过程……票据为邦于公司给付我司,我司取得票据时峰林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我司给付后手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票据时峰林公司后手被背书人处为空白。”
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书写错误,如何进行补救?
汇票到期后,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委托收款。在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时,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发现峰林公司的被背书人填写有误且峰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印章不符,经与峰林公司电话联系,该公司称与票面上的后手邦于公司没有关系。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峰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误为由拒绝付款。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是否应当支付票面款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存在第三手与第四手背书人被背书人记载有误的情形,且背书人峰林公司未能出具相关证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充足的理由拒绝承兑。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可视为授权其他后手填写被背书人,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因与亚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在接受该汇票时,第三手至第四手之间的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可以对空白背书进行补正,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在亿信公司补正后不应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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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点评:
本案中,根据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在接受该汇票时,第三手至第四手之间的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规定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可视为授权其他后手填写被背书人,但应当在提示付款前完成。邦于公司和亚泰(辽宁)公司均证明其在背书转让上述汇票过程中峰林公司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峰林公司财务人员在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也未申明其在该汇票上填写了被背书人,故应认定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填写错误,对此,应当允许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予以更正。且上述汇票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因与亚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亿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应当支付票面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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