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回放
陈茂林因与案外人程某珍的借贷关系而持有鸿耀辉公司签发的两张兴业银行的支票。案外人程某珍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16日向陈茂林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其已向陈茂林借款120000元和62000元,以鸿耀辉公司签发的两张兴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30904430/82976258,出票时间:2013年12月10日,票面金额:120000元,出票人:鸿耀辉公司、张少珍,付款行:兴业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收款人:空白;支票号码:30904430/82976259,出票时间:2013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62000元,出票人:鸿耀辉公司,张少珍,付款行:兴业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收款人:空白],偿还其向陈茂林的借款120000元和62000元。后陈茂林因业务往来将上述支票转让给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涉案票据转至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后,该厂在涉案票据“收款人”处补记为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陈茂林一直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但该厂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分别以“书写不规范”及“账户状态异常”为由退票。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于是将涉案支票退还陈茂林。陈茂林遂诉至原审法院,向鸿耀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判令鸿耀辉公司立即向陈茂林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鸿耀辉公司对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茂林所持涉案支票记载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鸿耀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为帮程某珍偿还其欠陈茂林的借款而将支票交付给陈茂林。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茂林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该支票收款人栏空白,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即鸿耀辉公司自行承担。陈茂林合法取得支票,且给付了相应的对价。鸿耀辉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涉案支票被退票后,陈茂林享有向支票的出票人即鸿耀辉公司进行追索的票据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茂林虽然持有涉案票据,但并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
名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此可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陈茂林虽然持有涉案票据,但并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请求鸿耀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8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理解在此需要进行提示:如果一个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且并未背书转让票据,或者作为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该人是不需要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在票据上签章,这个规定恐怕是有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上曾占有票据,其又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就其转让票据的身份来说,要取得后来的再追索权就必须在票据上是背书人,作为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背书人受到追索后,承担了责任,其可以再追索。
文末警语
不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票据而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在现实中很常见,但发生“再”追索时就会存在障碍。也就是,未曾在票据上签章作为票据当事人出现过的票据的曾经的实际持有人是无权“再”追索的,也不应随意接受他人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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