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婚姻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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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证书中的"净身出户"条款
该类保证大都以"某某保证不再…否则离婚时自愿净身出户!"的形式呈现,此时,该类条款是否有效呢?
首先,该保证书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亦不是在保证人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而其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或者被撤销。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样的"净身出户"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其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所以,不能因为其附加了一定条件,而认定其为无效。再次,婚姻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定的对双方有一定约束力的关系,它要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亦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这样的保证书的产生大部分是出于夫妻一方对于家庭关系正常、和谐所做出的一种有约束力的承诺,其初衷在于通过限制夫妻一方在某一方面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达到维护家庭正常秩序的目的。最后,该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能起到弥补无过错方的作用。
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条款一般也会认定为有效,但是,在实践中,该类条款所保证的事项(例如出轨、婚外情、家暴等)确切发生的举证相对较难,这样的举证难亦存在于离婚诉讼时,损害赔偿请求事项的证明中,所以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会陷入"举证不足,驳回诉请"的尴尬境地。不仅如此,对于一部分所保证的事项成立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到底达到怎样的程度算是出轨、婚外情,应该以"精神"的标准还是"肉体"的标准去界定,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去界定,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即便能够举证,标准的难以确定也会使这样的"净身出户"条款认定有效并且真正实施更是难上加难。
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净身出户"的条款
1、上述条款的签订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债务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一方净身出户"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其他情形,当然认定为有效。
2、上述条款的签订存在损害第三人债务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大都为负债方)作出的"净身出户"的承诺,很大程度上是负债方想要规避所欠债务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放弃原本享有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实质上是将自己应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夫妻非负债一方,上述处理财产的协议客观上造成负债方的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故而存在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撤销负债方"净身出户"的条款,以保证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
此时的撤销并非全部撤销,只是部分撤销。为什么不是全部撤销呢?因为,在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或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前提下,该条款必然被认定为有效,排除损害第三人债权利益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的意思表示仍旧认定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愿处分,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涉足自然人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程度不宜过深的原则,此时的撤销不宜认定为全部撤销。
     所以实践中,认定婚姻关系中产生的"净身出户"条款的效力,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析其产生的不同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综合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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