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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能够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属于继承法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制度,其规定于《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然而现实中除去生子女外,尚存在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问题便引出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那么被继承人之子女是否囊括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这些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子女之范畴是否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还是这些子女之间有所区别呢?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其中包括了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由此条可知,“中间层”被继承人之子女部分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便囊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全部子女。
继子女作为法律拟制血亲,在一定程度上与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然而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继子女的特殊情形,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其并未阻断其与生父母的关联,如《继承法意见》第21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可见就其继承关系而言,其并非因继子女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便阻却了其与生父母的关系,这与养子女是存在区别的,因为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而《继承法意见》方例外规定了养子女在继承养父母外可以适当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情形,其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可见立法者和法官已经注意到了继子女在继承方面与其他类型子女所享有的些许“特权”。故而其在《继承法》意见中有关享有代位继承权的“继承者”的规定中便未将继子女加以明示其中,可以说此种排除并非遗漏,而是刻意规避了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故与被继承人生子女亦或是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子女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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