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点复杂的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国jia运用税收杠杆奖励出口的一种措施。一般分为两种: 一是退还进口税,即出口产品企业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出口时,退还其已纳的进口税;
另外是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款,即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其生产该商品已纳的国内税金。出口退税,有利于增强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世界各国所采用。
增值税属于间接税,大部分出口货物都要承担增值税税收负担力,在国际上各国的间接税制度一般都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的政策。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率为零。所以,我国出口货物环节也是“零税率”,并且在出口贸易中存在增值税“免抵退”和“免税”两种退(免)税办法。
此处需要说明“零税率”与“免税”的区别
税率为零≠免税
二者区别在于:
一是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在税法规定具有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规定税率为零,纳税人无税可纳。而免税则指国jia根据政策的需要,免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
二是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既然有纳税义务,同样具有抵扣税额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为退给纳税人在各个流转环节已缴纳的税款。而免税则规定免除纳税人纳税的义务,同时也规定生产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纳税人必须放弃抵扣税款的权利。
“免抵退”这种方式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资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对于这种出口方式,规定了“免”、“抵”和“退”三种办法。
“免”→ 是指出口环节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抵”→ 进项税额可以抵减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
“退”→ 上述第二步“抵”中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也就是说当期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何谓“免退”?
“免退”这种方式适用于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
“免”→ 是指出口环节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退”→ 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条例分析
如果仔细对比《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2〕39号文就会发现二者在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四)款对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表述是“零税率”,而在财税〔2012〕39号文中对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表述是“免征增值税”。本文在此之前已经讨论了关于“零税率”和“免税”之间的差异,光从增值税原理来理解这两处规定,会发现存在矛盾。因为在财税〔2012〕39号文中,既然规定了“免税”就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和退还的问题;只有在“零税率”的情况下,纳税人仍然对销项增值税负有纳税义务,所以此时的进项税额抵扣后为负数,才存在退还的问题。
但是,财税〔2012〕39号有其自身的历史渊源和实践因素,在1994年以前,出口货物环节的增值税是采取“先征后退”的方式,具体方式及计算细节在本文不再详细展开,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查阅财税字[1995]92号第五条(该条目前已经作废)。因此,目前“免抵退”的办法与计算方式是由当时的“先征后退”演变而来的。由此看来,出口货物环节的增值税并不是“免税”的,而是要征税的,所以其进项税额在符合抵扣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因此,在本文说明出口退税办法适用的是“零税率”而不是“免征增值税”的表述,以免产生误读。财税〔2012〕39号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有些不一致,因此在实务运用过程中需要结合法规的历史渊源与实践进行解释,以保证税法实施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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