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专业律师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船舶修理期间的损坏赔偿纠纷
船舶在修理期间的风险,一般由委修人承担,承修人不负责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船舶的损坏。但是合同可以约定:当可以预见的自然危险来临时,承修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若如此约定,承修人便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某水运公司诉某修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198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廉运501”轮。在厂修理期间遇强风、台风,被告负责拖船避风,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船舶即进厂维修。同年9月21日1500时下排,主机尚未安装,处于无自航能力状态。被告用拖轮将“廉运501。轮拖到修船厂突堤外,抛八字锚。当天夜间受10级大风,“廉运501。轮走锚,左舷撞击突堤,致左舷货舱和机舱旁边凹陷多处,货舱进水。经查,台风来临之前,当地电台已多次作了预报,当地还向被告发了防台电话。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当预见而且确已预见到台风来临,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的规定,把船拖到指定的避风港,属违约行为,应对船舶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46元。
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船厂只能对船舶修理合同下的委修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船舶修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情形时,船舶管理人直接与船厂交流、沟通并安排船舶修理,甚至直接和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但是,从法律关系上看,船舶管理人系受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委托,作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的代理人签订及履行船舶修理合同。当船舶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这一层代理关系可能会影响船厂追索的主体。
在我国,“船舶建造合同”或“造船合同”既不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性质和特征的有名合同,甚至也不是可以在法律词典或法律大百科全书里找到定义或解释的词语。将合同进行分类应当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主要法律特征,我国学术界也曾对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过讨论,从这种讨论来看似乎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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