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辨 材 料
我叫向越,男,34岁,初中文化,退伍军人,辰溪县原煤炭局安监员,是辰溪县寺前双木湾煤矿2014年“6.15”事故当事人。2015年7月辰溪县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到辰溪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4日在县法院开庭,12月24日县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我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我认为不合理。我平时能够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发现的问题能及时处理、汇报,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工作能力有限、业务水平不高、更无监管专业知识。有些情况不是因为我的主观愿望能改变的。事故的发生不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由于体制机制惯例和其他种种原因的影响而造成的。
我认为自己无罪理由如下:
1、2014年2月19日由杨副局长带队对双木湾进行复工检查时发现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7条违法违规行为。在煤矿办公室汇总时,杨理华副局长及我组(向越、张昌武、刘崇和)人员决定是:双木湾煤矿不符合复工条件,不同意复工。当时法人向红军给局长舒敏打电话。之后局长叫我接电话,我接了电话,舒局长问我:“杨副在吗?”。我说“在”。舒局长说:“叫杨副接电话”。杨副接完电话之后对我们讲:“舒局长意思讲先让双木湾煤矿复工,要法人代表向红军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安装到位。如逾期,任由处罚”。但是直逾期时也没有整改到位。向分管副局长张炜和局长舒敏汇报后,没有任何表态,没有按照承诺书进行处罚(我在工作日志中详细记录此次情况)。
2、2014年4月3日由周凌云股长带队对双木湾煤矿进行日常检查。其中文书上的“第6点、二下山+130水平探煤下山(8米)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送风。第10点、二下山+100水平南巷掘进工作面未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探放水。”都属重大安全隐患,而且也违反张炜副局长在年初制定的“十一条”一律停产整顿的决定。我们组当时向股长周凌云提出对矿方进行处罚及停产整顿。周凌云不同意。说:“罚他们不是很容易的事啊,有的是机会,这次就算了”。 周凌云没有按照张炜副局长提出的“十一条”进行处罚及停产整顿。我们也没有办法。
3、2014年4月8日由周凌云股长带队对双木湾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第1点、二下山+130水平下山掘进工作面无风作业。第6点、+100水平掘进平巷探水眼打矸钻。而且4月3第6点与4月8日的第1点是同一条问题。我们决定对该矿进行停产整顿,立案调查。汇总时在寺前镇东鱼饭店,我局在场人员有:张炜、周凌云、向越、张昌武、刘仁和、陈军,矿方向红军、伍润华、余庆云等。我们向法人向红军和矿长伍润华提出对矿方进行停产整顿、立案调查的决定。同时我们向张副汇报情况,张副当时没有表态。2014年4月9日早上8时左右在周凌云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周凌云说:张副在我办公室找你有事。后来我就去了。张副当时坚决不同意停产整顿、立案调查。那他自己制定的“十一条”一律停产整顿还有什么用,还制定干什么。这样维护煤矿,我有什么办法呢,我只是一个普通职工。
4、2014年4月15日常德分局蔡其凯、刘春峰、李重良及我局舒敏、张炜对双木湾煤矿进行检查,一共提出了13条隐患。2014年4月29日在我局五楼召开煤矿安全例会,参会人员有县相关领导、常德分局、各煤矿实际控制人矿长、安监局、公安局、国土局、工商局、产煤乡镇负责人、我局领导班子及全体安监人员。会上常德分局陈锦亚对我县8对煤矿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其中对双木湾煤矿进行了3万元处罚,并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对外表面上是停下来。但是常德分局和局领导没有执行停产整顿的决定。该矿没有停止施工(煤矿发生事故之后我在煤矿井口值夜班,发现民爆物品出库单,从4月17日至4月30日之间每天都有出库单)。之后我组提出对该矿进行日常监管时,张副大声说:“常德分局已经把双木湾停了还检查什么”。局领导都知道该矿一直没有停(因为常德分局及县煤炭局没有下达过停产整顿通知)。
5、2013年5月6日我和刘崇和及寺前镇安监站检查人员对双木湾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草皮冲风井违规出煤、井下违规布置采煤上山等重大安全隐患(属国务院规定的十五条重大安全隐患之一),我组和寺前镇政府安监站现场就作出了停产整顿,立案调查的决定。原煤炭局局长舒敏打电话给我,明确指示:不同意我们的决定,并要求我们立即修改检查文书,不能停产整顿,立案调查(我局杨副局长在场,可以作证)。内容详见2013年5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以上5点证明,我平时在监管执法时受到各级领导的严重干涉,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上级部门和局领导。以上5点事实情况相关证人及证言可以证实。从寺前镇镇政府,到县煤炭,辰溪县政府,怀化市煤矿炭局,常德监察分局,各级政府及领导拿该矿没有任何办法,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听之任之,就因为煤矿背后关系复杂,杠子硬。而我作为一名普通的安全监管人员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能及时停产整顿及立案调查,能及时汇报给分管领导(杨理华副局长),杨副坚决同意我的决定。而我局局长舒敏不同意我和杨副局长的意见,相关领导充当保护煤矿的角色,而忘记自己是一个代表人民执法的公仆。他们这样维护煤矿,为发生6.15透水事故埋下了一个定时炸弹。证明因为他们的原因直接导致煤矿事故的发生,我觉得事故是以上原因及各级部门听之任之造成的。
6、我平时工作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我局的要求进行日常监管。
7、每次检查都是根据我局制定的监管计划、局领导和安监股股长的指示安排来执行,每次检查都有局领导及股长带队,检查时能根据局领导及股长分配的工作,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完成。
8、在双木湾平时监管工作中能处理的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进行了汇报,对于我们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局领导及安监股股长不仅没有采取措施,甚至包庇,而且还充当煤矿的保护伞。
9、我每天都能按照局领导的要求按时将检查文书交给股室后勤崔爱珍。
10、每个月根据局里的监管计划,对其负责的双木湾煤矿等9对煤矿进行了56次井下安全检查,其发现的462条煤矿安全隐患,已责令煤矿全部整改到位。工作日基本在煤矿井下度过,根据煤炭局周末及节假日对煤矿巡查的制度,对所管9对煤矿进行多次巡查,休息时间也都是在围绕煤矿安全工作。在“6•15”事故救援期间, 20多天自始至终奋战在救援现场一线,吃住在事故煤矿现场。
11、在双木湾“6.15”事故处理结果中,作为原县煤炭局的安监股股长、分管副局长、局长都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只受到行政处分。从以往事故案例来看,辰溪县田湾镇郭家湾煤矿2009年“12.20”瓦斯事故中,死亡15人,属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是安监股长和副局长;中方县泸阳镇牛栏处煤矿2012年” 12.17”瓦斯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是安监股股长。被追责的全是干部,之后也都免于刑事处罚。而双木湾这次事故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只是普通的职工,连干部都不是,却受到刑事追究,我深感委屈。县检察院起诉我们几个普通职工来顶罪,我认为他们是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执法权放到他们手中就没有了法律的庄严性和神圣性,我们只是这次事故的替罪羊。对事故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煤炭局领导,检察不敢立案调查及起诉他们,怕煤炭局领导牵扯到更多更高层次的人,所以来选择我们来顶罪,明显的是吃软怕硬。
12、辰溪县双木湾煤矿股东关系网复杂,有公职人员参与入股,已知公职人员有:大股东张晓东,公职人员,单位在县政府,小股东米有见也是公职人员,单位在县电力公司,还有许多公职人员入有暗股。
13、常德监察分局、县煤炭局领导都对双木湾煤矿进行过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进行查处。辰溪县煤炭局相关领导私底下与煤矿关系好,不严格监管执法,甚至充当煤矿保护伞,对该矿实施保护主义。
14、我每天都能按照局领导的要求,将检查文书第二天早上上班交给股室后勤崔爱珍。崔爱珍负责复印后交给安监股长周凌云、分管副局长张炜、局长舒敏,他们会及时审阅,对全县其他煤矿检查出的隐患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处罚指示意见,唯独对双木湾煤矿检查出的隐患敷衍了事,不作出任何处理,甚至包庇。
15、“6.15”透水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专业分析,在责任划分上提出了意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企业人员违章指挥进入灰岩溶洞区作业,发现险情不按规定撤人,企业应对事故负主体责任和主要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结果中我没有涉嫌犯罪,只有行政记过处分。而当时怀化市检察院、辰溪县检察院是事故联合调查组成员,当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之后才以顽忽职守罪来对我们进行立案调查。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都不能采信的话,那还要这个权威的组织来调查干嘛。把我们普通职工往死里整,真正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煤炭局领导干部没有受到立案调查及起诉,县检察院对我们反映局相关领导违法违规行为时,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敷衍了事。反映的违法违规现象没有进行立案调查,对我们相互可以证人证言的事情没有去调查。主要当事人局长舒敏,副局长张炜,安监股长周凌云,还有寺前镇相关领导也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的执法是一种选择性执法,是一种不公正的执法。这样执法必然导致冤假错案。
16、检察院开始告诉我是做证人证言来调查,然后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去检察院,骗我到检察院去说一些煤矿不存在的一些情况,并且告诉我怎样承认一些工作上没有的事情,说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便于他们定案,办案哪里有这样通知当事人去检察院的,明显的是违法,办案人员知法犯法。当我提出的有利的自己证据证言他们刻意包庇其他涉案人员,反映上级部门、局领导、相关人员情况时,办案人员以各种借口推脱,敷衍了事。到最后定性我犯了玩忽职守罪,最后把我骗到了法院。只追究我们普通办事人员的刑事责任,那就是对领导进行包庇。他们只有组织行政处分,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真正对事故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是领导,所以应首先从领导追究刑事责任。
17、我已经受到县纪检部门按照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建议处分进行了行政记过处分,事故调查组的文件中我本人没有涉嫌犯罪,我也检察院还是以顽忽职守对我提出了公诉,事实不清不成立,没有依据,纯粹是为了交差了事,抓我们几个一般办事人员顶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没有追究,滥用手中的权力,办案不公。检查院起诉书对我的指控是虚假、不确实、不充分的,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有犯罪。
18、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判决不公,煤矿副矿长米有见也是公职人员,也是煤矿的股东,国家明令公职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投资及从商,可辰溪县人民法院明知这点,为何还给他判了一个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法院这种做法就是违法犯罪,他们严重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他们不配做法官。而我和周福君与些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却被判了缓刑,判决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和法院的法官就是公务员队伍里的毒瘤,是害群之马。从目前判决结果来看,双木湾煤矿法人代表向红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技术员黄福刚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执行;安全副矿长米有见(公职人员,占股7.14%)免于刑事处罚,相比之下,我的判决显然太重,米有见是公职人员,《公务法》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能从事商业投资,而米有见的判决结果是免于刑事处分,而我的判决结果是判二缓二,县人民法院就是这样公平公正吗?。
19、2015年溆浦县舒溶溪乡井湾粘土矿“4.11”瓦斯爆炸事故导致4人死亡,事故被定为无证开采、违法越界开拓和非法生产,事故性质比双木湾煤矿事故“6.15”事故更严重。而双木湾煤矿“6.15”事故被定专家事故调查组定为正常施工情况下发生的透水事故。2014年麻阳县大桥江乡“3.20”货车翻车事故导致7人死亡,21人受伤;2014年新晃县鲁湘钡业有限公司“9.23”燃爆事故导致6人死亡;以上三起较大事故的县、乡安全监管公职人员同样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20、辰溪县2009年田湾郭家湾煤矿“11.22”瓦斯爆炸导致15人死亡,11人受伤;2011年小龙门乡“11.27”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2012年小龙门乡“9.28”交通事故造成9人死亡;2012年“12.17”中方县泸阳镇牛栏处煤矿发生瓦斯事故造成七人死亡。以上四起较大事故中的县、乡安全监管公职人员没有给予刑事处罚。
21、2013年6月2日,邵阳市邵东县司马冲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人死亡,此事故为非法生产、重大事故、性质更为严重,县乡相关人员没受到刑事处罚。
22、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政府层面的安全监管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不是承担比主体责任更重的责任,对企业发生的事故负相应的监管责任。这些职责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已经明确。
23、我不是学煤矿专业知识出身,文化水平低,只有初中文化,一名退伍军人。在接触煤矿安全监之前,没有学习过任何煤矿安全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本人不具备下井检查的资质,更无监管专业知识。《煤炭生产法》中规定下井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下井,而县煤炭局安排我们下井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虽不是学专业知识出身,但在日常工作中我已经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应视为工作主动来看,而不是将我未发现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是种种原因造成的,我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我是无罪的。
24、该矿多年存在许多重大安全隐患,各级部门都在装作没有看到,没有发现。湖南省有关部门、常德分局、市原煤炭局、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煤炭局从没有因该矿的重大隐患对该矿进行过停产整顿。而只有我在2013年6月对该矿进行停产整顿立案调查的决定。之后舒敏坚决不同意我停产整顿及立案调查,对煤矿进行保护主义,舒敏这种严重的违规违纪现象没有人去调查去起诉。
25、以上种种原因证明: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各级领导的不作为,乱作为,甚至充当煤矿的保护伞,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舒敏、张炜、周凌云负责,与我没有关系,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我已经和上面三人已经做了多次汇报和停产整顿的决定,他们都不同意。所以他们三个才是本案的主体责任,应由他们来承担责任。
网友20161215090151:好大的洞 支持退伍军人敢于说出真相,公检法败类多,官官相护现象未因十八大而收敛,但你这个案子没涉及人命,涉及资金没有,不会引起重视的。谁会在乎你是不是被冤枉的,想要平反,就要把“大法官”招来,建议多看看今日说法,都市一时间也不错。2016-12-15 09:01:51
红心xy:冤!冤!冤!辰溪县官商勾结,牟取暴利,普通执法人员背黑锅! 交给县人民法院能办好这个事吗,下级人民法院管不了上级人民法院的,笑话一个。2016-12-16 10:41:47
十豆三:希望包青天出面 还是当官好啊 有权有钱还有势 屁民替罪常有啊 2016-12-26 1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