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居民不服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黄天有眼否?是否知情,包青有耳否,何不知闻!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在怀化市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抗诉,明显的错判得不到纠正。当事人走完了法律程序,上天无路,入地无门,只好到省府门前击鼓喊冤,请求明察。
事由:申诉人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 号民事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事申49号民事裁定,怀检民(行)监[2016]4312000042号,审查后作出不支持抗诉决定;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5 号民事判决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事申49号民事裁定。
2要求重审改判,免除保证人邓丙的保证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邓甲、张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 2009年8月21日邓甲向张乙借款8万元,邓甲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借条,由邓丙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7日张乙要求邓甲还款和提高本金的利息,邓甲要求延期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邓甲出具了无还款日期涨息的欠条,再找到全丁担保,两年后邓甲不知去向。2014年6月6日张乙将邓丙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该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不存在宽限期,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张乙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张乙的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邓丙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驳回邓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张乙要求还款和提高本金的利息,邓甲请求延期履行并出具了涨息的欠条和重新提供了担保,应当认定为邓甲“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乙收到邓甲的欠款条第二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届满。自诉讼时效中断后张甲一直没有要求原借条担保人邓丙承担保证责任,而邓丙也没有与张乙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6月6日张乙起诉邓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六个月,民事权利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邓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再审裁定偏信口供,无视当事人认同的证据 本案借条上约定“此款捌万元通过全丁的存折借给邓甲”,张乙的起诉状及一、二审的陈述均主张钱是通过全丁的存折借给邓甲的;而且借款发生时张乙不认识邓丙和邓甲,钱是从军大坪农村信用社汇到介绍人全丁的存折上,由全丁转交给邓甲的(二审判决书第6页)。 法官问:原告,被告答辩时提到借款8万元,只有4万元打到全丁的账上,另外4万元你直接给了债务人邓甲是否属实?张乙答:不是的,8万元全部打到了全丁的存折上( 一审笔录第9页)。因此本案只要审查存折上是否收到8万元就真相大白。而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法庭没有组织质证就认定“邓丙提交的全丁存折不足以证明张乙仅支付4万元借款;而邓丙在一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张乙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纯属枉法裁判,法庭的认定理由完全歪曲了当事人认同的借款是通过全丁的存折支付给邓甲的事实;而且本案不是要证明张乙仅支付4万元,而是证明张乙是否已支付了8万元借款,全丁的存折足以证明张乙没有支付8万元借款,即存折上没有8万元的存入记录。邓甲的再审笔录中实际利息的支付金额也证明没有收到8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邓丙在一审时的陈述是口说无凭,不知道借款是如何支付的,不能认定张乙已支付了8万元借款。
全丁农村信用社存折上的存款记录证明,2009年存折上没有8万元的存入记录;符合8万元的合计存款记录有,2009年7月8日的4万元和2009年8月21日的4万元。存折上的操作号证明,927140和927132,在存折上均有多次取款记录,927132还有换折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该两操作号是全丁开户信用社的操作员,钱是从全丁开户信用社存入的,不是来自军大坪信用社。因为全丁不可能到远离沅陵县城100公里外的军大坪乡信用社去取款、转账和换折。唯有7月18日存入的2万元和8月1日的2万元,共计4万元,其操作号926048和927153,在存折上均没有取款记录,也与张乙在再审时陈述的钱是分两次汇出的相吻合,实际该款项是张乙汇给全丁的农药款,因全丁患病没有供农药,而抵作邓甲的借款。另外4万元是邓甲在签订合同时以房产作抵押直接向张乙借的,由于张乙没有支付给邓甲,房产也就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前邓甲先从全丁手上拿走4万元,合同签订后全丁将张乙的4万元农药款扣留;此款在再审裁定书中节外生枝,得出了邓甲收到4万元与全丁扣留的4万元也印证了张乙已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错误认定。
三、检察官不作为,替法院背书 背书之一,本案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能确定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宽限期,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支持保证人称借款超过诉讼时间及保证期间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人认为,郭屹检察官的错误在于静止的片面的看问题,无视当事人在长达几年的讨债过程中,债务人已将借条换成欠条,保证人由丙变为丁。债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出具欠款条对债务进行确认,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作为检察官,对这些法律规定,不可能不懂。而是检察官“懒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好,检察官这种不作为的“懒政”行为,使民事诉讼活动失去了法律监督,致使该错判案得不到纠正。背书之二,邓丙提交的全的存折不足以证明张乙仅支付4万元借款;而邓丙在一审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张乙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邓甲收到4万元以及全丁扣留的4万元也印证了张乙已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申诉人认为,本案存折上只收到4万元,不知另外4万元是从何而来,检察官的背书内容极为荒唐。
此致
  申诉人电话:13789267653
201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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