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害人不浅肇事者利用村官职位欺压受害者家属,恐吓帮助受害者的亲朋好友


情况说明
——交通事故害人不浅,谁来还我儿子一个公道
我们是交通事故受害者李勇的父母亲,我们的儿子于2015年9月4日11时30分许,驾驶粤M07481号两轮摩托车由206国道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银营村方向行驶,行至村道卢竹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活方驾驶的江西B/6793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们的儿子李勇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这个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不但夺去了我们儿子年轻、鲜活的生命,而且将我们原本完满的家庭拆得支离破碎(我儿子与“夏小雅”同居生活,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李嘉锋,但“夏小雅”从未提供过任何身份信息,甚至在我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消失不见,完全失联了,丢下年幼无知的孙子交由我们抚养),更有甚者,事故的处理过程以及赔偿事宜,更是让我们心力交瘁,无所适从……
一、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疑点重重。
事故发生地是我们居住、生活的村镇道路,且为进入村里的必经道路,现场有群众目击了案件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时李勇戴着工程用安全帽,头部碰撞至李活方车辆左侧车卡前第二直柱部位后倒地,但李活方未及时停车,还将车辆带人拖行数米远后才停车,当李活方下车后,细心的群众发现,其满脸通红,怀疑有饮酒的可能,其将李勇的身体往路边的草地拖移、并搬移李勇驾驶的摩托车,而且还将其驾驶的车辆往路边移动,破坏了事故的现场,还离开了事故现场一段时间,其是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才回到事故现场的。但是,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办案民警对上述事宜只字不提,对其破坏现场的情况并未进行认定。
2015年9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出具梅江公(司)鉴通字【2015】1511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李勇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9月10日,悲痛万分的我们将爱子的尸体送至广东省梅州市殡仪馆进行火化。
2015年9月29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会车规定未减速靠右行驶,驾驶摩托车未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活方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拿到该认定时,我们的第一反应是:我们儿子从来都不喝酒,交警部门为何认定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了解,原来交警部门依据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9019号《化验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检材和样本为“D201509019001,李勇血液,9毫升”,检验意见为“D201509019001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mg/100ml”。我们手持该份《化验检验报告》疑问就更大了:李勇的尸体已经于2015年9月10日火化,交警部门2015年9月11日送检的所谓李勇血液是何时取样的?为什么取样没有通知家属到场?为什么取样没有要求家属签名?警察在对李勇进行血液取样时有无进行录像取证?李勇从来都不喝酒,为何从血液样本中检验出酒精含量?李活方一直都有饮酒的习惯,为什么在交警的卷宗当中没有看到李活方的酒精检验报告?以上种种的疑问让我们不得不产生怀疑:交警送检的血液样本究竟是不是李勇本人的血液?同为当事人的李活方为何不需要进行血液取样进行酒精检验?
带着上述疑问,我们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请求支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重新认定,并请求对李勇的血液进行核查(交警部门何时进行的血液采样?该送检血样是否为李勇的血液?是否在李勇的血液检测出酒精成分?),并要求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同时要求交警部门提供李活方的酒精检验报告,复核期间,我们还提出直属大队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时仅让李活方签名在当事人或见证人栏签名,我们夫妻两在现场,却未让我们签名,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梅公交受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梅公交受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作出重新认定。2015年10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重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和李活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警部门一直未对所谓李勇血液的取样、送检以及我们要求的重新检验等作出回应,也未对李活方为何未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血液采样、酒精测试进行过任何答复。
二、关于艰难的理赔之路与诉讼过程。
2016年1月22日,我们带着年幼的孙子李嘉锋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活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55898.23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开庭期间,李活方当庭提交我们孙子李嘉锋母亲“夏小雅”分娩的有关记录,认为因“夏小雅”无法提供任何可证明身份的资料,且住院病历显示其“已婚”,而李勇是她的“未婚夫”,孩子因此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入户口,到底是不是李勇的亲生儿子?还因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为此,在法院主持下,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了我们与李嘉锋的祖孙鉴定——检验结果为支持我们与李嘉锋之间存在祖孙关系。
李活方当庭还提供了由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银营村民委员会打印、盖章的《证明》,内容为:李勇在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居住在梅江区城北镇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家中,没有在外居住。事后,经我们向村委干部了解情况,村委干部根本就不知道该份《证明》的存在,也从来没在该份材料中盖过章,那么,证明中的印章是谁盖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值得怀疑了——是李活方作为梅江区城北镇银营村委副书记滥用职权,为了达到拖延时间、少赔偿的目的而自行出具的。
我们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法院重新开庭前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了李勇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增加了鉴定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请求。2016年8月5日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们提交了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李活方又提交了李勇生前在城北镇银营居住的证明,为此李勇生前在城镇居住不予确认。由于李勇生前不是从事农业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实从事拉线工或经商收入为生活来源,我们主张李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除精神,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李活方未购买交强险,判决由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9500.9元给我们。
2016年8月30日,李活方提出上诉,认为李勇的户口为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一审程序不合法。二审庭审期间,李活方当庭提交4份材料,认为李勇2014年间还领取了生态公益林的补偿金、户口仍为农村。2016年12月5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收到该文书,我们都懵了,这意味着,我们又得重新进行诉讼,从头开始。案件发生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我们只收到了李活方先行赔付的丧葬费33000元,李活方作为我们村委副书记,在案件发生到现在从未主动与我们进行过案件的协商,也从来没有来过我们家进行慰问,完全是不人道的。我们的儿子已死亡,孩子母亲“夏小雅”失联,小孩李嘉锋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们负担,我们已经身心俱疲。
通过诉讼,让我们产生一个大大的疑问:难道农民与居民之间命运真有那么大的差别吗?同样为人,为什么人命与人命之间会有不一样的待遇呢?据我们了解,2016年1月1日开始,公安机关对户口的户别统一为居民户口,不再存在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非农村居民等差别,那么同人同命的情况何时得以实现?我们的儿子死了,等我们老了谁来赡养呢?我们的小孙子又该如何生活呢?谁来还我们儿子一个公道?
情况说明人:李庆浩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