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本文系投稿)
案例是最好的教科书。律新社“以案说法”栏目通过遴选律师断案中最典型、最翔实的案例,以案情分析、法院判决和律师办案札记等方式,呈现各领域新近案件中的难点、亮点,供同行间相互借鉴和参考。
案情简介
年过花甲的陈国平在国有机械制造厂工作了近40年,作为一名专业技术人才,国家高级工程师,是公司的技术骨干,任职公司技术中心主任设计师兼任公司下属通博公司副总经理。在领导和同事的眼中,陈国平一直工作出色、成绩显著,得到一致好评。令大家意想不到的是,某天陈国平突然被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当天便被刑事拘留,不久便被依法逮捕。
反贪污贿赂局《起诉意见书》提出,犯罪嫌疑人陈国平利用担任国有机械制造厂下属通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本公司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嫌疑人陈国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
律师辩护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李小华律师接受陈国平家属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李小华律师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国平,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就两点关键问题,与本案的承办检察官交换了意见,《律师交换意见书》提出:
1、犯罪嫌疑人陈国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陈国平原系国有机械制造厂下属技术中心人员,该厂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整体划归该股份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陈国平的编制和人事档案划入股份有限公司,其工资、奖金等其他福利也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因此,犯罪嫌疑人陈国平系股份公司员工,且根据通博公司章程,陈国平受通博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副总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刑法第93之规定,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陈国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2、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国平参与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的认定,其中以奖励名义分给他人的款项不能认定系犯罪嫌疑人占为己有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公司小金库尚未动用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亦依法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陈国平侵占了该款项。
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后,采纳了律师以上的两点意见,以被告人陈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时,李小华律师向合议庭提出被告人陈国平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和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国平作出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协议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国平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国平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平在司法机关未介入前主动向公司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赃款已全部退缴,有认罪悔罪表现,对陈国平所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陈国平所犯的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办案札记
看到本案的判决结果,陈国平的家属深深松了一口气,被告人年事已高,倘若《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至少要面临十年以上的牢狱生涯,陈国平和他的家属都难以承受。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律师的执业环境越来越好,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律师建议,刑事案件当事人要重视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尽早聘请律师介入,参与完整的诉讼流程,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中人名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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