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东权利与义务

一、概述
股,事务的分支或者一部分;东,主人,古时主位在东,宾客在西,顾主人称为股东。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多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为典型来看,股东资格应为一种成员资格。股东权利也是一种基于该成员资格而享有的成员权。
二、股东权利的构成
典型的股东权利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构成(公司法第4条)。这些权利并非民法上的权利,而是股东成员权的具体内容或者职能(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能)。
股东权利可分两类:一是参与管理权;而是资产收益权。
参与管理权即参与公司意思形成,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主要包括:
1、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
《公司法》第39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支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0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101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查阅权
《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提案权
《公司法》第102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5、质询权
《公司法》第150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撤销公司决议和宣告公司决议无效的诉权
《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7、代表诉权的提起权
《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解散公司的诉权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资产收益权以股东获得股权收益为中心,具有请求一定给付的内容,类似于债权。但是,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本质上是成员权,需依据公司的程序性规范主张和形式。主要包括:
1、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责任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郭东辉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34条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186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新股优先认购权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4、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股份转让权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固定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有限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三、股东义务
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30、35、166条。
2、善意行使股权的义务,《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