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日,针对神开股份100股小股东基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提名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的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神开股份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补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三项决议内容。
据笔者查询互联网公开信息,此案系小股东(或者说散户)起诉上市公司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获得胜诉的唯一案例。因此,必将成为中国证券史、上市公司治理史和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事件!
一、重大意义
(一)对上市公司而言,董事会需要不断提升和完善公司治理,面对大股东,董事会不能仅仅沦为摆设和为其服务的工具。本案中,大股东顾正、袁建新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关于补选董事的临时议案,大股东王祥伟亦与同日提出关于补选董事、监事的临时议案。董事会面对大股东,并未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应尽的职责,而这也最终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因补选董、监事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被法院撤销。【神开股份章程第84条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前任董事会根据各股东推荐名单,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将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前任监事会根据各股东的推荐名单,并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监事会将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第57条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上市公司具有股权比较分散的特性,绝大多数小股东都不可能亲自监督经营者,故决定了公司利益制衡机制构架非常重要。董事是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力量,由此决定了在选聘董事的程序上,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独立。......权力分工、相互制衡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基和出发点。被告章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表明,董事治理公司的权力并不来自股东,而是来自拥有提名决定权的董事会。该规定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章程意思自治,公司法允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在权力分配方面作出相应的自由裁量”。
本案的判决必将推动上市公司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治理行为!
(二)对各方股东而言,大股东需要依法依规依章程行使其股东权利,中小股东也可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并行使监督权。在上市公司治理中,虽然法律赋予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由于中小股东天然的弱小性和非专业性,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沦为“吃瓜看客”。本案中,小股东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也获得了胜诉,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史上也写下了重重的一笔!
本案的判决将为中小股东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效指引!
(三)对于监管机构,事后监管固然需要,事前、事中监管也需加强。在这次神开股份补选董、监事的过程中,我们并未看到监管机构的身影,固然监管机构可以以法院判决为基础,事后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事后处罚,但对于广大弱小且缺乏专业性的中小投资者来说,事前、事中的监管更有意义和价值。
本案的判决也将推动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的进一步转变和监管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二、重大影响
对于神开股份来说,本案判决将对其造成一系列重大直接影响。
(一)现任董事长有效性存疑。2016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全体董事以6票同意,0票反对,3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补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同意的6票中有2票是新补选的董事投出,弃权的3票中有1票是新补选的董事投出。基于法院判决,将导致当时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现任“董事长”李芳英能否当选董事长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二)审议2016年年报、2017年一季报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参加者及程序有较大瑕疵,如相关决议无效则可能导致退市风险警示。我们知道,无论是年报还是季报,均必须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虽然2017年4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均全票通过了相关议案,但基于法院判决导致审议年报和季报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参加者及程序有较大瑕疵,如相关决议无效,则导致公司2016年年报和2017年一季报未被批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可能导致退市风险警示。
(三)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对外投资暨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等若干议案的有效性均存疑。理由如前所述。
(四)上市公司和董事、监事可能因此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或处罚。
(五)可能引发中小股东的一系列诉讼。神开股份股价已从2016年11月18日收盘的17.67元/股,下跌至目前(2017年6月7日)收盘的10.40元/股,跌幅达41%。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以上情况,上市公司将如何应对,中小股东如何选择,监管机构如何作为,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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