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晨霖 律师
这几天在办理成都市中级法院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子,这类案件大家平时在生活中不是很常见,今天整理出来,分享给大家,可能对一些当事人有借鉴意义。
案情这样:当事人夫妻经营的一家机械制造公司,该公司生产机械设备和零部件的加工,因经营流动性出现状况,当事人决定对外出让该公司,缓解资金压力。
经与意向收购者洽谈,当事人和其中一位收购者达成收购意向,除部分财产当事人进行了权益保留外,公司其他部分当事人都转让给了收购方。
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当事人原来经营期间的业务来源、产品销售渠道、厂名商标也转让给收购方。当事人继续经营该公司3年,不得经营有业务冲突的公司或团体工作。
经营该公司三年后,当事人资金流动性好转,自己的子女也注册了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一家加拿大的公司开始将自己的订单给了当事人子女的公司。
当事人的子女会计人员去税务部门报税的时候,正好收购方的会计人员也在报税,看到当事人子女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其原来出口到加拿大公司的产品规格一致。
收购方就以收购公司的名义将当事人和当事人子女的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起诉了,给出的理由是产品的设计图纸、资料不为公众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处于秘密状态,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认为被告当事人作为原告员工,将该秘密泄露给了其子女公司,认为两被告泄露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和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返还其设计图纸,技术材料等商业秘密资料;要求赔偿100万元,并承担相关其他费用。
这个案子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保护归哪个部门法调整?
3、商业秘密的种类有哪些?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4、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5、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对于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至关重要,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故而,有保护意识的企业都想办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企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也就是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在本案中,当事人与收购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销售渠道,也就是经营信息似乎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原告在诉状中强调了属于其所有的设计图纸,技术材料,也似乎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还要看商业秘密的其他规定。
第二个问题,商业秘密的保护归哪个部门法调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经济法确立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七大法律部门之一,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并列。作为经济法的内容之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了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内容,纳入了该法管理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学术界对该领域的研究深入,近几年又有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被提了出来,那就是竞争法,是指市场经济国家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类领域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论是归属于经济法领域还是现在比较热的竞争法领域,国家立法的目的都是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当事人停止侵权,返还设计图纸,技术材料。如果从该案的表面来看,这就是一个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要求的。
第三个问题,商业秘密的种类有哪些,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种类主要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国家工商总局也有相应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我们经常说到商业秘密,具体什么样的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国家工商总局在此给出了诠释。具体到本案,当事人生产出口加拿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其规格一致,原告认为使用了其设计图纸。如果图纸确实是原告所有,原告又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三人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当事人与其子女的行为确实就符合侵害商业秘密的规制要求。
但本案的事实却是,当事人子女的公司以及原告生产出口加拿大公司的产品,是按照加拿大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的规格进行生产,其图纸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加拿大公司直接提供给当事人子女公司的,但从这一点来说,当事人和其子女的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
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当事人以及其子女的公司使用了其销售渠道。如果从商业秘密的种类来说,销售渠道也是其中之一。但在收购方以及原告对于销售渠道,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和其子女公司也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
当然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陈述认为对其销售渠道被告有侵权行为。
第四个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设计图纸是外商所有和提供的,并非原告所有,也就不存在是原告商业秘密;销售渠道虽然也转让给了收购方,但原告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当事人和其子女公司使用并没有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和其子女公司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问题了。
第五个问题,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承担三大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100万元的赔偿,如果被告确实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就应该按照该规定赔偿方式,赔偿原告。
2、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这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规制市场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手段。当然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承担该责任的问题。
3、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国家从保护市场正当竞争的目的出发,为了规制不正当的竞争,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刑法的威慑,来保护权益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的损失以上,以及导致权利人破产的严重侵权行为给予刑法的规制,让相关侵权人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说说关于竞业限制。
在收购方的收购协议中,约定当事人继续经营原告公司三年,不得经营有业务冲突的公司或团体工作。
这一约定是对当事人的竞业限制。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数次陈述,说当事人是其公司员工,按照约定不应该从事竞业冲突的工作。
这一点是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制的内容,一般对劳动者有竞业限制,应该对劳动者有相应的限制补偿,若无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劳动期限从事竞业冲突工作,当然当事人确实没有在合同期间的竞业限制行为。当然双方也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竞业限制期限,更没有给予当事人以限制补偿,如果原告以此主张权利,那也是得不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