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2002-10-21 11:03:29 | 作者:石 淼
2002年1月8日,李某与某医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为该医院设计两个交互式对话聊天室、某网站登录认证系统等程序。协议同时约定,程序验收合格后,医院向李某首期支付5000元,待程序安全、稳定运行30天后,再支付5000元;该程序完成后6个月内,李某为医院继续完善程序系统,并维护网站的正常运行,医院向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酬劳。同日,医院向李某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李某将该医院诉至法院。郸城律师-郸城县律师咨询-郸城律师电话-郸城资深律师要永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已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以及程序运行稳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磁带一盘,该磁带收录了他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5次电话通话(录音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中第一次通话为:“下个月什么时候”(原告问);“下月底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答);“设计程序6个月正常运行,您知道吗”(原告问);“噢”(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其他4次通话双方只就何时付款进行了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就程序提出任何异议。该磁带经当庭播放,被告质证后对该磁带收录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通话为敷衍的态度,不能认定为他对程序运行正常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收据存根一张,该收据存根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7000元、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称7000元包括剩余的设计费5000元及1个月的维护费用,提交此证的意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及1个月的维护费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意付款和程序正常运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未就其主张的原告未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该程序运行后不稳定无法进行验收向法庭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郸城,郸城县律师,郸城律师电话,郸城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按要求完成设计程序以及程序运行稳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录音磁带中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载明的内容则可以印证他的主张;被告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磁带予以采信,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最终认定原告已尽到程序设计及维护义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及维护费用。郸城律师-郸城县律师咨询-郸城律师电话-郸城资深律师要永辉
本案原告李某胜诉的关键证据是他向法庭提交的那盘录音磁带。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未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请示的批复(法复1995第2号)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判实践中均遵照执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也就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笔者认为,此规定摈弃了“经对方同意”的提法,以“合法手段取得”作为条件。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可以认定为合法手段取得,也就可以作为关键证据使用。但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则需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后给予全面、客观的审核并加以判断。郸城,郸城县律师,郸城律师电话,郸城律师咨询,律师,法律咨询
审判实践中,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如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
(二)以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不宜缺席审理。
(三)如质证人对音像资料不持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质证人成为举证责任人,应提交足以反驳该音像资料证明内容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郸城律师-郸城县律师咨询-郸城律师电话-郸城资深律师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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