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勇 工程案判例研究
一、案例索引
1、重庆高院《刘世杰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2号,审判长徐宾,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2、最高院《刘世杰与重庆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1605号,审判长任雪峰,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为华科技公司,施工方为明珠建设公司。刘世杰以明珠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华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刘世杰以明珠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效国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刘世杰与明珠建设公司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并向明珠建设公司交1%管理费。
刘世杰起诉明珠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136641.52元。
一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71480067.49元,发包方为华科技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后向明珠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69315665.10元。明珠建设公司对外共支付了70609782.86元,项目处于亏损状态。
一审认为,刘世杰起诉明珠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136641.52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起诉。二审重庆高院维持原判。
争议的问题:明珠建设公司对外共支付了70609782.86元,但刘世杰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1010万元支付给了效国劳务公司未经刘世杰确认。
争议的焦点:明珠建设公司支付效国劳务公司是否需经刘世杰确认?
三、裁判摘要
(一)重庆高院
1.2009年10月27日,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力华新厂迁建项目劳务工程交由效国劳务公司承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虽然在该合同上有刘世杰的签字,但是刘世杰仅是作为明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该签字行为不能认定刘世杰与效国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3.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从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支付工程劳务费,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等,均属双方履行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单价包干的形式计算,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就工程劳务费用的结算进行变更。故明珠建设公司支付给效国劳务公司1000万元工程劳务费及10元万工伤补偿金并无不当。
4.刘世杰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对合同结算的变更应征得其授权和同意,故刘世杰认为上述款项支付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最高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签订,并得到了双方实际的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明珠建设公司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明珠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相对方效国劳务公司达成《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明珠建设公司支付给效国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刘世杰主张明珠建设公司在超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刘世杰与明珠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在无证据证明刘世杰为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权要求明珠建设公司与效国劳务公司对合同结算的变更应征得其授权和同意,并最终对其要求明珠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实际施工人刘世杰以公司代理人名义承包工程,又以公司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经营所承包的工程,而发包方的工程款又是打进了公司的账户,公司作为总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支配工程款并对外结算,而刘刘世杰仅是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公司根本无需代理人刘世杰同意。最终项目亏损,刘世杰工程款权益没有保障。
本案虽然刘世杰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即便刘世杰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款,但是从劳务合同实际签订、履行过程中看刘世杰仅是代理人,劳务分包部分价款也不属于刘世杰,即刘世杰实际承包工程中并不包括劳务。在刘世杰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在总价中依据劳务合同结算等证据予以扣除亦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因此说,实际施工人以公司代理人名义承包工程,其工程款权益难以保障。
图片来自网络(朋友圈),图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及权属,请通知本人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