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总公司需要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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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担保法( 1995. 10. 1)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1)不适用表见代理,债权人注意义务极高:
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总公司以书面授权书或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担保作出授权外,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以其有理由相信分公司己获得总公司的授权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不能得到支持。
(2)担合同无效,那么责任谁来承担:
债权人己尽到注意义务,可视为无过错, 债权人已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进行审查,可证明其在接受担保时没有过错。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借款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主要是不能得到清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例如债权人疏于审查分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格),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总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且不以债务人没有财产偿付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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