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成都市政府官网发布成都市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交易及其服务、实施商品房交易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
文件指出: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房管局代市政府起草的《成都市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交易包括商品房的转让、抵押和租赁。”
文件第二十条列出了12种“销售禁止行为”,涉及到违规收取意向金、捆绑销售、价格欺诈、捂盘惜售、炒卖房号、虚假宣传等备受关注的问题。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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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商品房交易管理,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交易及其服务、实施商品房交易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交易包括商品房的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全市统一的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和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全市商品房交易指导信息、制定商品房交易合同的指导文本和房地产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工商、价格、税务、公安、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交易活动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商品房交易管理应当遵循改善环境与促进发展、行政监管与市场调节、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保障交易安全、便捷、规范、有序进行。
商品房交易应当以符合规划、建设审批要求,具有固定界限、独立使用功能的特定单元为基础。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交易,非住宅以房屋的幢或层、间为基本单元进行交易。
第六条(信息化监管) 本市实行商品房交易信息网络管理制度。通过全市统一的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提供商品房项目信息(含土地宗地编码)识别、楼盘表建立与管理、销售方案备案、预售许可办理、现售备案、交易情况及交易档案等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与备案、交易资金监管、竣工交付使用情况和商品房交易服务招标投标等业务信息的发布、异动监测、风险预警、服务评价、信用披露等服务。
第七条(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商品房项目信息共享制度。规划、国土(含不动产登记部门)、民政、建设、房管、人防、环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依职责办理商品房建设、交易、交付使用等相关批准或备案、登记手续时,以土地拍卖成交确认编号进行相应的数据关联,并通过大数据平台交换商品房项目信息,依职责加强商品房项目促工促建。
第八条(鼓励倡导)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户型优、功能全、配套佳、能耗低的高品质商品住房,建设绿色住宅小区;倡导实施商品住房质量保险。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九条(项目信息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前应当办理用户认证,取得商品房项目信息识别码;并在此识别码下办理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审核、楼盘表建立与管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预售许可、现售备案、买卖合同网签与备案、预售资金监管、竣工交付、商品房交易服务招标等业务。
第十条(楼盘表建立) 商品房预售、现售的,应当分别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前完成楼盘表建立。新建商品房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前完成楼盘表建立。
第十一条(一般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和现售)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销(预)售方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并按规定预售或现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达到规定的工程进度标准。
预售许可证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第十三条(现售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在预售许可范围内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应当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
对达到现售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并提供商品房买卖(现售)合同网上签约服务;对未达到现售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商品房交易审查合规的信息办理现售商品房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房项目转让)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告知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9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解除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十五条(合同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解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签订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第三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销售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后10日内通过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一次性公示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公开向社会销售,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销售。对于可售房源套数少于已登记购房人数的,开盘销售可采取公证机构主持的公证摇号方式(包括网上摇号),依公证摇号结果按序选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实行购房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交易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应当将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现售的书面证明等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
(一)购房指引(含项目存在可能不利因素的告知);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订购协议、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及附件;
(六)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公共配套设施说明;
(七)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项目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位(车库)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和售价及停放管理服务费标准,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
(九)准售房源的销售状态、交易限制状况等;
(十)提供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的说明;
(十一)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告知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等,向买受人说明预售、现售商品房的状况,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打印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合同网签与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及时通过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在线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约定时间内提交买受人身份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出具的购房交款凭证等资料,向房屋交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销售禁止行为) 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或者购房款等费用;
(二)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批准或记载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销售;
(三)将查封冻结等禁止销售或者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转让给他人;
(四)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屋交易限制状况和销售状态、价格等信息与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不一致;
(五)捆绑销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销售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或未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
(七)将规划许可为商业、办公、工业研发等用途的商品房按照居住用房进行虚假宣传、销售;
(八)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未按一房一价标示、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
(九)发布虚假已售、待售房源信息,营造虚假销售氛围,订立虚假买卖、租赁、抵押合同;
(十)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散布虚假信息,造谣滋事,炒卖房号,制造恐慌气氛;
(十一)以囤积、截留房源等方式捂盘惜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车位租售) 商品房项目内按规划配建停放汽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本项目业主停车需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车位(库)前,应制定出售方案,说明并公示出售时间、方式、价格及物业服务费用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车位(库)的,应制作出租方案,说明租赁价格等事项,按一位(库)一价在建筑区划内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长期公示,内容发生调整的应及时更新。
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不得办理分割登记。第四章 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心城区的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具体实施;郊区新城的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由商品房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监管账户)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户银行监管制度,确保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技术条件并依约承担监管义务的商业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支出。
监管范围应当按照预售许可规模(最小为一幢),遵循一张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原则,同一项目同一家监管银行的可以共用一个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监管期限)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止。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除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经核实后,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五条(预售资金收存)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额度) 本市实行预售资金重点额度监管制度。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可按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起至竣工验收备案止所需工程建设投资计价总额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建设投资计价的指导水平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资金使用节点) 本市实行预售资金使用节点管理制度。预售商品房工程进度达到规定节点方可申请核拨使用预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