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抄袭”辩护词?法院竟然这样判!

编者按: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是知识产权领域比较常见的纠纷,但是在下面这起案件中,被诉侵权的竟然是一名律师!并且他抄袭的竟然是另一名律师的辩护词!这样的案子就比较罕见了。律师作为法律人,本应知法懂法,辩护词作为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大面积的借鉴他人的辩护词,不仅是对他人的侵权,更是对自己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这样的行为,实在不该!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初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钱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碍作证一案的辩护人。收案时,案件正在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原告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在原告接受委托之前已有两位律师接受委托为非同案共犯(包括徐某某及邢某某),但未发现辩护人提出任何辩护意见。据当事人反映,当事人与辩护人均认为各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情节较轻,可以处缓刑。原告分析案情后发现:委托人张某和其他三个犯罪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张某则甚至可能没有构成一般违法。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第一份《辩护意见》。检察官听取原告提出的意见后,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向新昌县公安局提交《辩护词》(总第二份)。后公安机关又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原告再次去检察机关查阅了补充侦查的案卷,于2014年12月底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总第三份),提出案件存在14个无法克服的问题。检察机关第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中下旬又一次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总第四份),其内容为将其向检察机关提交的14个问题简缩为10大疑点。2015年2月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原告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总第五份),说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理由。后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采信了原告的辩护意见,认定原告的委托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他三个非同案共犯也均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前不久,原告得知被告作为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辩护人,在该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结束后,于2015年3月也向检察机关提交过辩护词,其辩护词中的第二、三、四部分摘抄了原告辩护词的大量内容。第一部分内容虽属其自己书写,但也与原告辩护词中观点一致。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原告对自己制作的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摘抄原告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2013年10月,被告钱某某与另一律师一同接受徐某某委托,到新昌县公安局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不犯罪的处理。因原告的委托人张某是律师,被告的委托人徐某某是农民,徐某某认为对这个案件只要不被判实刑就可以了。被告把徐某某的意见告诉了该案的承办人。之后,案件到了检察机关,被告虽然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也多次与检察机关进行口头沟通。最后一次到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时,原告的委托人张某提出将他们的辩护观点加入对徐某某的辩护意见中,以强化无罪的观点。被告遂按照张某的要求,把原告对张某的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被告认为张某的辩护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被告是基于张某的同意和要求而引用。故原告的赔偿要求无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辩护词,及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辩护意见,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该份材料提出的相关著作权主张,本院亦不予考虑。原告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2日的两份补充辩护意见,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的补充辩护意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文本为2014年10月15日辩护词及2014年11月15日辩护词,故该三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被告认可其文本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新昌县公安局以张某等四人分别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6日该院作出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张某的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期间,本案原告张某某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本案被告钱某某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被告钱某某称其与另一律师收取徐某某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律师代理费八万元。
其中,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张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被告钱某某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体现在: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基本一致;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基本一致;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基本一致。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辩护词》及无罪辩护观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辩护词,系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诉、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虽具备刑事辩护词的一般格式,且因受其文书类型的限制,表达方式也较为有限,但具体到特定案件,涉案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结合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原告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提出的“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故被告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原告委托人的案卷材料,包括原告提交的辩护词。现被告在其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原告《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复制原告辩护词系经原告的委托人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剽窃其涉案作品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的职业为律师,理应对尊重他人作品著作权有清楚的意识;2.被诉侵权的文本因其功能所限,仅是针对具体案件向公诉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流通性不强,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也较为有限;3.被告自称其在徐某某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与另一位律师共收取八万元律师代理费,同时考虑撰写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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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智豪律师事务所小金鱼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