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有两期内容简单讲了一下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以及需要双倍支付的情形。
但是大部分人仍然认为,只要单位想开除你,有的是办法,对双倍补偿金更是觉得像是笑话。
今天就找了一个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决支付双倍补偿金的案例,虽然仅仅只有3万多元,但是充分证明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不仅仅是停留在纸面,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是权威有效、切实可行的。
该案例是员工在怀孕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对于即将要生小孩的员工很有必要细看一遍。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5725号
原告昆山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9116747-7。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芳,女,1989年1月10日生,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纳公司)与被告刘芳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坦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纳公司诉称:刘芳芳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我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工资发放采用基本能力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为根据个人考核结果和公司、部门经营情况,绩效奖金的基数乘以绩效奖金系数,年度统一发放。2014年10月20日绩效奖金的基数调整为3150元/月。之后在我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我公司管理层讨论考虑到员工买房、生活支出急需用钱,员工决定将绩效奖金的发放由年终统一发放变更为每月预发放。我公司认为奖金预发放的形式并不能改变绩效奖金的性质,其发放多少仍然需要按照我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刘芳芳个人考核结果等情况综合考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山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将刘芳芳的工资认定为69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绩效奖金的发放原则,以该标准去认定我公司拖欠刘芳芳工资严重违背事实。另,仲裁裁决书关于刘芳芳应支付房租也没有查清。关于违法解除事宜,刘芳芳两次违纪的事实确定。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武断的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刘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3007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0元,以上共计64571.7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芳芳承担。
被告刘芳芳辩称: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坦纳公司拖欠我工资事实确实存在。我在怀孕期间于2016年2月19日一次性收到2份警告处分和1份严重违纪开除处分。在此之前,坦纳公司从未告知我要对我本人进行以上处分,也未谈及开除本人的事实。所以我认为坦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对于仲裁结果,我大部分予以认可,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该为2016年2月19日。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我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4500元,但是坦纳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差额应当为34557.15,另外坦纳公司还应当补偿我第一次怀孕期间产假工资1955元以及被开除而无法领取的昆山市政府人才津贴36000元。
经审理查明部分略过…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瑞坦纳公司与刘芳芳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构成包括基本能力工资、职务工资和奖金等构成,瑞坦纳公司也认可将部分绩效奖金在每月工资中予以提前发放。本院认为瑞坦纳公司支付刘芳芳的绩效奖金部分按月发放,部分在年底根据公司或部门考核情况乘以一定的系数发放,上述款项已经构成了刘芳芳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系刘芳芳的劳动报酬。双方在2014年的聘任协议中约定绩效奖金的基数为3150元/月,瑞坦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刘芳芳的绩效奖金的计发系数,因此本院按照3150元/月的基数计算刘芳芳的绩效奖金。
据此,刘芳芳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00元。坦纳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芳该期间工资共计94070元(6900元/月×13个月+6900元/月÷30天×19天),扣除坦纳公司已经支付刘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60342.3元,坦纳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3727.7元。关于刘芳芳要求坦纳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流产假工资195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在计算上述工资差额中已经对该月的工资差额一并进行了结算,所以当月已经并不存在未支付流产假工资的情形,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必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瑞坦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告知过刘芳芳,因此该员工手册不应对刘芳芳产生拘束力。坦森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的内容解除与刘芳芳的劳动合同缺少法理依据。在事实依据方面,刘芳芳未能按时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系因坦纳公司未及时向网络公司交付网站建设尾款所致,并非刘芳芳工作懈怠或失误造成的,因此其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的警告处分缺少事实依据;而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的警告处分载明的在宿舍使用电磁炉等大功率电器即使属实,但刘芳芳已经因此受到昆山软件园物业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处罚,而且该事实发生在公司之外的人才公寓内,坦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昆山软件园物业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警告,因此该处分作出的依据不足。
退一步讲,即使刘芳芳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坦纳公司系在同一时间内将上述警告处分和严重违纪开除处分一并交给刘芳芳,让刘芳芳失去受处分后改正的机会,存在恶意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嫌疑。综上,本院认定坦纳公司解除与刘芳芳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在刘芳芳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坦纳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根据刘芳芳在坦纳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刘芳芳的平均工资计算瑞坦纳公司应当支付刘芳芳的该项费用为34500元(6900元/月×2.5个月×2)。
关于刘芳芳要求瑞坦纳公司补偿其因开除而无法领取的昆山市政府人才津贴36000元的抗辩意见,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及。
坦纳公司与刘芳芳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9日解除以及瑞坦纳公司协助刘芳芳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昆山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芳芳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原告昆山瑞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3372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00元,以上共计68227.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坦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通过以上案例看出,该案中经济补偿金属于双倍支付,由于公司在员工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赔偿了劳动者3万5千余元,对于有维权需要的朋友,也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该案例,详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