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中级法院网上公开的裁判中,有(2014)巴中民终字第200号判决书: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834.66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元、鉴定费700.00元、文印费20.00元,共计70679.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马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马某某自负。
判决本意:-----体育老师教数学,判处罚款9000元;
这执行局最后是怎么执行的,到底是理赔1、2万还是理赔2、1万?这里面牵涉了多少法律问题,要通过什么程序来纠正?法官草率、不负责任、害人不浅哟。
法官能不能依法判案,其根源在于法院院长。如果院长是个正直无私、依法办案的人,这家法院就会依法审判案件,再错都错不到哪里去。如果院长是个贪得无厌、见钱眼看的小人,这家法院就徇私枉法常态化,再好都好不到哪里去。
巴中市中级法院属于后者,至少前两届院长就不是什么好东西;这一届院长怎么样,需要事实说话;
你说在侮辱体育教师。
因为体育老师的数学最差,最多只能数到4;你没见过体育老师上课吗,教学生数数是这样的:1234、2224、3234、4234;1234、2234、3234、4234.就这样吼一节课。数学最好的体育老师也只教学生数个、12345678、22345678,32345678、42345678;从来没有见过哪个体育老师教学生数到过10的。这法官不适体育老师教的数学还能够是其他老师教的吗?应该是罚这个体育老师教数学的款才对。
你的体育是数学老师教的吧!体育老师这样喊的:1234,5678;2234,5678……
这个世界到底怎么了?
医疗费10000元打成了1000元吧,别侮辱教师了。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中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军,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太阳牌DY110-2E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泥溪乡向永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通铁路永安镇凉水井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Y08307号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川Y54028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原告用右脚支地掌握平衡时,被张某某驾驶的川Y08307大货车将其右脚压伤,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27834.66元,同年9月24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现场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无责任。马某某不服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巴公交复字[2012]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了鉴定:分析说明,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3、4、5趾骨缺失,右跖跗关节脱位等,经行右足清创缝合、神经、血管、肌腱、骨探查修复及第1、2、3、4、5趾残端修整术,右跖跗关节脱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治疗,伤情好转。现遗留有右足第1-5趾缺失,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以上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即GB18667-2002.4.9.9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4.9.9e)“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的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九级。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九级。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Y08307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张某所有的川Y54028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
同时查明: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与通江县永安镇街道居民杨方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方中将坐落于永安镇向下永安中学前公路大石桥前,向上重石寨前中间地段的一个门市一套住房总价款140000元出售给马某某,约定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了通江县烟溪乡罗张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马某某于2009年在永安镇街道购买房屋,2011年3月居住至今,以前靠在附近打工为生。原告提供的永安镇苦草坝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2001年马某某在永安镇街道重石寨街购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在永安街道。
原判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现场图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无责任。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未举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是农村居民,虽提供了购房合同,但与其提供的烟溪乡罗张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永安镇苦草坝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的购房时间明显矛盾,同时也缺乏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失有:主张的医疗费27834.6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6000.00元、住院49天应计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应计3220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属合理请求,应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文印费20元属实际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该约定无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834.66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元、鉴定费700.00元、文印费20.00元,共计7067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60元,共计51144.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上诉的理由:1、我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按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不管交强险中当事人有责或无责,均应按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即失去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有责或无责责任限额划分的意义,也违背了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这项法律制度。2、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司法实践的具体补充,是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细化。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应视其为投保交强险,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张某,理应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按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l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赔付被上诉人马志义。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的理由:烟溪乡罗张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永安镇苦草坝社区居委会证明均能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在永安街道购房,2011年3月居住至今,上诉人常年居住于永安街道,在城镇有固定的处所,发生交通事故前靠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永安镇苦草坝社区居委会也证明,备注上诉人于2001年购房明显属于笔误,应为2010年购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于2010年在永安镇街道重石寨街购房居住,原审中永安镇苦草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购房时间属笔误。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无责任,故上诉人马某某应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是上诉人马某某本人,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但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川Y08307货车已在上诉人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赔付的原则是无责赔付,并且交强险的目的是分散事故风险,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赔偿和减轻肇事方赔偿负担。因此,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应由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虽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划分,同时,保监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华财保巴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
二、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834.66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940.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元、鉴定费700.00元、文印费20.00元,共计70679.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马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马某某自负。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已预缴700.00元,上诉人马某某已预缴7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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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云: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
呵呵,笑话变真实
怎么都是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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