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绍市委办发〔2014〕5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单位:
《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4日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顺利推进“三改一拆”行动,切实破解当前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以下简称“农房”)登记发证难问题,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房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推进“三改一拆”行动是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为处理农村违法建筑、加快农房登记发证提供了历史性重大机遇。但由于一些地方农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权源资料不全、权属争议复杂,给农村拆违工作带来认定难、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客观上给农村违法建筑处理与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带来双重困难,造成农村违法建筑一时难以遏制,农房登记发证率偏低等现象。各地要按照自觉践行群众路线,切实解决群众呼声强烈的实际问题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农村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加快推进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坚持登记、处罚、拆除协同推进的思路,促进农村拆违控违工作有力推进,全面提高农民产权保护意识,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让农房权证成为产权保护和农民财富积聚的重要保证,力争全市在2015年9月30日前基本完成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二、妥善处理农房历史遗留问题
农房建设历史遗留问题多,是制约农房登记发证进度的主要原因。要按照“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分类处理”的原则,登记一批、处罚一批、拆除一批。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民住宅、生产经营性用房、集体公益性用房根据不同时段、不同情形,按以下办法分类处理。
(一)农民住宅
1.可准予直接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如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3)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批准处数、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以下简称“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精神,移位建造的农民住宅,占用宅基地未超过批准面积,层高未超过三层,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涉及已经批准但尚在施工的移位建筑,允许正常施工,待竣工后再补办相关手续,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5)农民县域范围内跨村购买合法房屋,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无房户的,在承诺放弃原村宅基地申报权利后,所购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房屋的,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未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的,以一宅计算,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若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的,由农户选择拆除一处,作复耕异地置换对待,确因无法拆除的,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地上建筑物由村集体给予适当残值补偿,用于本村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建房调剂,也准予确权登记。
(6)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7)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8)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9)夫妻双方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原是农村户口的,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为原农村户口家庭成员。
(10)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城镇居民合法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农民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一户一宅”限制,也应当准予确权登记。
上述农民住宅中,有违法建筑的,按以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少批多建方式处理。
2.对农民住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先地后房”分类处理
(1)少批多建的处理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超过批准面积在3%—30%(含)内的,各区、县(市)可根据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决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农民收入较高地区按每平方米不低于500元收取,农民收入较低地区按每平方米不低于300元收取;在30%—50%(含)内的,30%—50%部分再按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已按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的,相同面积部分不作处罚。经处理后,按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超过批准面积在5—40平方米内(含40平方米,不足一间),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经处理后,按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按现有人口审批可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允许按当地政府规定户型面积标准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其超过原批准面积部分以每平方米不低于当地政府按3%—30%(含)内确定的最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按土地利用现状或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根据新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如超过新批准户型面积标准,根据上述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两个时间段明确的分类处理办法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超过新批准户型面积标准部分,经处理后,不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2)未批先建的处理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完成止,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如占地面积未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户型面积标准的,对户型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收取每平方米不低于当地政府按3%—30%(含)内确定的最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占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户型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部分按上述少批多建处理。经处理后,允许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户型面积标准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新批准户型面积标准部分,不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其中一处为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未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的,以一宅计算,允许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的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符合分户条件的,可按分户标准计算,允许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由农民选择拆除一处,办理宅基地注销登记后,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准许确权登记的未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需收取每平方米不低于当地政府按3%—30%(含)内确定的最低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农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当地政府决定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户型面积标准,对未批部分进行分类处理后,允许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户型面积标准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新批准户型面积部分,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但不予登记。
按照“先地后房”的处理办法,农民占用宅基地所建房屋未超层建设的,按上述处理办法对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后,不再另行处理,可申请按合法批准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如超层建设,房屋实际层数在5层以上的,其合法建筑面积也不予登记;5层(含)以下的,无相邻权纠纷,符合质量安全的,超层建设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00元加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可申请按合法批准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其超层违法建筑部分不予登记。
上述存在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处理,并经规划确认后,可办理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
(3)生活附属用房的处理
对已搭建的生活附属用房,层高不超过一层的,在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主房装修风格且无相邻权纠纷和土地权属纠纷的条件下,经处罚后,不计入主房宅基地面积。具体面积标准和处罚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农民违法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
(1)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拆除处罚决定并已进入法律执行程序的。
(2)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3)占用基本农田且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4)已建新未拆旧的。
(5)198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农民住宅占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包括新批准面积)50%以上的;2013年1月1日起,农民住宅占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包括新批准面积)40平方米(一间)以上的。
(6)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一处为未批先建),占用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应选择拆除一处。
(7)2010年1月1日起,农民未经合法手续批准新建住宅,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或虽符合“一户一宅”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8)违法建筑当事人不愿意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
(9)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拆除的。
以上第(4)、(5)等依法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确因房屋结构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以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应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必须拆除到位,复耕复绿。
(二)生产经营性用房
1.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乡〈街道〉”)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2.镇乡(街道)根据产业特点鼓励统一建设的工业集聚点以及为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而建造的生产经营性用房,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环境面貌的,经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审核同意,作没收建筑物处理,允许按镇乡(街道)制定的价格折价回购,没收的违法建筑由国资部门委托镇乡(街道)处理。符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补办条件的,按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相关政策处理。
3.在合法土地上形成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按以下分类处理:
(1)违法建筑用地主体为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已在2006年9月6日前取得工业用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经处罚并经规划部门确认,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前城镇规划的前提下,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在依法征收为国有后,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依法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9月6日之后的,以公开挂牌等方式实施出让,允许镇乡(街道)会同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让办法。
(2)应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利用房前屋后存量建设用地搭建的,符合当地产业特色和农民增收要求的,面积较小的违法建筑。具体由各区、县(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4.对2009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由镇乡(街道)实施拆迁安置的、至今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已建造的各类拆迁安置用地,镇乡(街道)会同国土、规划部门要积极处理好相关政策,有条件的妥善补办土地等相关手续。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属于高污染的企业;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三合一、多合一”违法建筑;停止生产经营2年以上的违法建筑;不符合用地性质的违法建筑;以农业设施名义建造别墅、住宅已改变实际用途且不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的;未按镇乡(街道)统一标准建设的工业集聚点;其他各区、县(市)和开发区另有规定予以拆除的。
6.各区、县(市)和开发区有其他规定的,原规定与本《意见》不相冲突的仍予以执行。
(三)集体公益性用房
镇乡(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建设的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由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补办或完善相关手续。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集体公益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当地镇乡(街道)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三、加快推进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符合本《意见》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处理办法的农房登记发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办理登记前,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且符合本《意见》上述分类处理办法的,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步申请办理,具体要求由各区、县(市)和开发区在操作细则中另行明确。
(一)申请、调查。农民向房屋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登记申请,村委会完成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收集后,统一上报镇乡(街道)。镇乡(街道)负责组织房屋测绘机构对申请的房屋按行政村进行测绘,并将测绘成果下发各行政村,村委会对申请情况及测绘成果进行初步核查并公示。
(二)受理、联审。经各村村委会初步审查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农民申请登记材料以行政村为单位报镇乡(街道),进入联审程序。镇乡(街道)牵头国土、规划、建设、建管等部门建立农房登记发证联席会议制度,对农房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本《意见》明确的分类处理办法,签具处理意见,出具《处理意见通知书》(附国土、规划等部门作出的处罚告知书等)。《处理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后有效期3个月,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意见》发布前,违法建造的农民住宅、生产经营性用房、集体公益性用房已经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建筑当事人已完成处理的,如不再出现新违建行为的,无须再出具《处理意见通知书》;如虽已作出处罚决定但违法建筑当事人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移交所在镇乡(街道),由镇乡(街道)按本《意见》进行处理;如在相关处罚完成后,存在新违建行为的,则按本《意见》重新处理,出具《处理意见通知书》。
(三)处理、确认。违法建筑当事人按照《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求完成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等相关处理后,持相关凭证申请办理《确认决定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时,应与违法建筑当事人签订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经处理后的违法建筑不得扩建、重建,并由当事人承诺自行承担违法建筑的消防、质量安全责任等,在涉及征收时按协议明确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补偿。申请办理《确认决定书》的相关材料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送交镇乡(街道),并集中补办相关手续。镇乡(街道)凭农民取得的《确认决定书》、符合土地和城乡规划的证明等材料,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确认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情况说明(含共有人);
2.房屋坐落、层数、批准建筑面积、实测建筑面积、确认登记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基底面积、建成时间、房屋平面图等;
3.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权属来源、土地性质、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日期、宗地号、用地坐标等;
4.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
5.同意确认的意见,由各相关部门联合签署。
(四)公告、发证。镇乡(街道)应当在出具《确认决定书》后,统一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具体如下: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4.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包括《确认决定书》、其他经补办的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等);
5.房屋已竣工和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文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房屋需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房屋质量安全责任;房屋为四层及五层的加层建筑必须提供经建管部门认可的质量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6.房屋测绘报告;
7.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统一审核,并会同镇乡(街道)将拟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制作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可按确认登记建筑面积予以登记,在权证附记栏中如实注明实测建筑面积及超建的建筑面积等情况,明确超过确认登记建筑面积建造的部分,其权益不受保护。
本《意见》发布后,各区、县(市)及开发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7月30日前抓紧制定出台具体操作细则。各地操作细则实施后,适用本《意见》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处理办法处理后符合农房登记条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如在二个月内未向村委会申请办理农房登记的,或在《处理意见通知书》出具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的,镇乡(街道)可依法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四、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问题
加强农民建房规范和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问题,是从根源上防止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产生,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
(一)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引导。加快规划编制,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快完成1∶500地形图测绘,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范围和布局,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纳入城市建设,结合“三改一拆”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城市社区化改造;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民建房,纳入新农村建设,与美丽乡村建设有机结合,引导农民居住建房逐步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有条件的可以允许建设多层住宅。
(二)完善和改进农民建房审批机制。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的模式,进一步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下移宅基地管理重心,推动宅基地审批扁平化、属地化管理。农民建房供地审批权限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委托方式下放给镇乡(街道)。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允许按“定量不定位”方式办理农转用手续,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省、市下达的专项指标规模范围内单独(含单户)组件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由镇乡(街道)及时逐宗落实到户完成供地。
(三)鼓励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各地加大空心村改造力度,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低丘缓坡地,通过盘活存量解决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建房问题;对于5人以上家庭符合分户条件不进行分户建房的,可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标准;对2009年12月31日前已建地基,因土地指标或地块问题停建的,如目前仍为无房户,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且无权属纠纷,现为存量建设用地的,允许补办手续予以批建。
(四)创新“无违建”管理方法。整合优化农房资源,鼓励已分户直系亲属(包括本村农民)之间,拆除符合复耕条件的合法建筑,等面积异地与新房联建并置换其中超面积部分,超面积部分经抵扣后不再进行处罚,并以合法面积予以登记;鼓励合法拥有两处建筑的农民,拆除符合复耕条件的一处,等面积置换合建。充分考虑农村实际和农民利益,在建房施工及测绘中,允许采取外墙中线的方法计算宅基地面积;对落地廊柱阳台或门台,单间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暂不计入主房宅基地面积,如阳台或门台为封闭式的,封闭部分计入主房建筑面积,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计入主房宅基地面积。允许独立危旧房未经四邻同意即可向镇乡(街道)申请原拆原建,如因户内人口增加,需要相应增加占地面积或层高,在符合采光、间距等相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也可未经四邻同意报镇乡(街道)审批。
(五)切实增强农民建房监管。建立基层执法长效机制,整合国土、环保、建设、规划、行政执法等力量,组建镇乡(街道)综合执法队伍,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的权限要做到充分到位,并在人员配备、执法资质和行业资质上给予充分支持。切实加强流程管理,建立镇村共同责任机制,严格落实农民建房“四到场”制度,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积极发挥农民自治作用,将“无违建”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加强从源头约束违法建设行为。严肃查处新建违法行为,对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经查实出现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给予加重处罚,对超过批准面积5—40平方米内(含40平方米,不足一间),按当地乡镇(街道)公告基准地价并参考所在集镇商品房价格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占地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批准面积部分一律予以拆除;经查实出现未经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一律予以拆除。已列入本《意见》规定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必须限期予以拆除。已按照本《意见》处理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如重新出现违建行为的,一经查实,一律予以拆除。对新发生违法建房行为且未按规定时限予以处罚或拆除的,取消违法建筑所在行政村下年度建房用地申请资格,追究乡镇(街道)相关人员责任。
五、加强组织实施
农房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为民服务的作风、勇于创新的精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农房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推进。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由市委副书记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农办、公安、财政、国土、建设、建管、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为成员的市农房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各区、县(市)及开发区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镇乡(街道)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力做好农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强化工作保障。要加强财政支持,把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切实保障测绘、现场调查、证书制作等工作经费足额到位。要强化工作考核,把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纳入区、县(市)和开发区以及镇乡(街道)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列入为民服务、改革创新先进乡镇评选,并与推进“三改一拆”行动和“无违建”创建活动紧密结合,“无违建”乡镇所辖区域内农房登记发证率应达到90%以上,“无违建”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房登记发证率应达到95%以上。
(三)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成果,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创新,简化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程序,提高登记效率;要有效减轻农民负担,免除相关办证费用,降低登记成本;对涉及违法建筑的农村低保对象,各区、县(市)和开发区可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各地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制订的办法执行;对已办理土地和房屋权证的房屋,因面积发生变化或农民存在异议的,允许农民按本《意见》要求,凭相关证明证据,经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公示无异议后,可申请重新测绘,并根据测绘结果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农民自理);要明确已登记农房在购置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时不作首套房计入;对符合国土部门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农民,由村提供可享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相关证明,允许其在无房产情形下,办理立户登记;加强改革探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试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促进农房登记发证成果得到有效转化。
(四)严格规范操作。农房登记发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量大,各地要坚持政策导向,切实保证权属调查真实、准确。在核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新建、扩建、翻建时间时,可以结合地形图、航拍资料、卫星资料、房屋编码信息、违法建筑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确认的,一经发现,不予登记并依法予以查处;对在处理农房历史遗留问题与创新“无违建”管理方法时相互推诿、拖延办事、敷衍了事的镇乡(街道)、村,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房登记发证工作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要严格违法建筑处罚款项的管理,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存村集体,除适当允许支付农房登记测绘费用外,其款项主要用于新农村建设(包括向农户购买闲置合法建筑或支付建筑物残值补偿用于开展空心村改造)、村公益事业,也可将一定比例用于提高农民生活条件。违法建筑当事人应予缴纳的款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作价一次性认缴,也可分年度认缴,相关缴纳、使用情况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并作为村主职干部竞任的必备条件。相关处罚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农民收入状况、物价水平以及违法建筑所处地段、面积等实际制订。
(五)加强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多种途径和新闻媒体,采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农房登记发证政策和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农民主动依法保护财产权的意识。各级农房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农村,加强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上门服务,引导农民主动申请农房登记,努力实现应发尽发。
本《意见》由绍兴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施行。各区、县(市)和开发区在制定操作细则后全面推开,也可选取“无违建”创建的镇乡先行开展试点工作。
LZ,早就说了,你们村你们家 不拆
是不是要拆了才给颁证呀?
灵芝和东浦就是被镜湖新区玩死的!中间夹个新区不三不四,山阴不管会稽不收!
统一归柯桥区开发会好很多,对柯桥区以及绍兴大城市都有利。
领证后能否交易?
我和我老婆女儿现在住的房子就是当初我爷爷住过的老宅翻建了3层楼的,但是当时的房子没有土地使用证,我爸妈有自己的房子(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现在我全家户口都在我爸那房子的户籍上。
我这样的情况能补证吗?是否符合上面的有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