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的喧嚣,上海警方官方定调,警察有错。总算是舒口气,终于不必再为这基本的认识争论了。
在这个事件中,其实毫无悬念的是,抱孩子的女人有错在先,甚至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但是这能否成为警察不管不顾手中孩子对其进行抱摔的理由,我想答案应该是no。
网友们喜欢假设,在昨天下午的讨论中作出了各种假设,假设了这个女人是小偷,是卖黄碟的,是隐藏炸弹的。那么先假设这个女人是个人贩子,小孩是被拐卖的儿童,这性质够恶劣吧?女人是不是该被摔被打甚至被杀?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警察首先应该做的仍然是要保护孩子的安全。在一个男青年和抱着孩子的中年妇女的角逐中,怎么样都不会过分吃亏或者让中年妇女跑掉。因此,警察完全可以一手将妇女拉住不让其跑掉,一手打电话让警力跟上,更别说现场本来就有同事可以帮忙。除非看到妇女掏出凶器等,才可以因紧急情况下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再换一个极端的假设,假设该中年妇女身上携带炸药,即使是自家孩子也变成了人质,更要予以解救,将携带炸药的妇女摔倒,警察确定不会引发爆炸?
以上仅仅是假设,而且是情况比今天恶劣的多的假设。实际上,在事情已经清楚是因为违停而引发的纠缠的情况下,以上假设已经毫无意义,只能显示出整个事件的荒唐。在目前官方已经认可警察有错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这次错误究竟是什么样的错误?仅仅停职是否足以惩罚这样的错误?这就需要从法律层面解决。
首先,该警察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从第二条可以看出,人民警察的任务是负责维护以下几种利益:
1、国家安全;2、社会治安秩序;3、公民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财产;4、公共财产;5、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首先,本起事件中不存在第一种涉及国家安全行为和第四种公众财产的问题。
其次,关于社会治安秩序问题和违法犯罪的问题。事件中的妇女确实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甚至刑法,但民的人身安全同样属于人民警察需要维护的利益,妇女怀中小孩,毫无疑问属于我们国家的公民,他的人生安全需要警察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该条规定显示出了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也就是说人民警察的各项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在该事件中,妇女因违停和警察发生纠缠和摩擦,应该说如果该妇女神志和精神正常,即使意见和警察不统一,比如说不认为自己违停,警察应该倾听其意见和建议。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就曾代理过一起在广场未划线但不影响通行的地方停车而被警察认为是违停从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的案例。因此,虽然是违停,但是也有可能妇女存在不同的认识。当然,在该事件中还有后续的视频,旁观者纷纷拿出手机拍视频,被人民警察予以呵斥和制止,并威胁说拍视频的带到派出所。这些行为完全违反了接受人民监督,维护人民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该起事件中,可以明显判断出妇女的行为并未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程度,即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因此也不应适用强制手段,况且,即使认为该事件具有现实紧迫性的情况下,警察可以采取的手段还有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并未需要一定通过采取暴力手段制服或强制手段。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事件中的警察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其次,该警察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如果在该事件中,警察认为该妇女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对其采取强制手段,仍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如果警察认为该妇女已经涉嫌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仍是处理刑事犯罪必须遵守的原则。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共性,即该妇女无论是违反治安处罚的规定还是构成刑事犯罪,人民警察均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本事件中,需要尊重保障的不仅仅是该妇女的人权,更有幼儿的人权。因此,警察处理治安事件或刑事犯罪,必须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后,该警察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由于该警察通过专业训练,知道通过抱摔该妇女可以达到何种效果,在该妇女被摔倒的过程中,小孩被从高达1.6米左右的高度摔倒,并且头部着地是可以预见的,而婴幼儿头部着地可能造成的危害最为严重的就是死亡,因此该警官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并非过失,因此不适用结果主义,也就是说,并非一定要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孩子已经被摔落地的情况下,该警官以及其他警官并未对孩子及时采取救援措施,更加显示出其主观心态为放任。因此,该警官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该事件中仅仅对该警官停职是不足以对其过错予以评价。
笔者再举一例更能说明问题,如果与该妇女纠缠打架的人是普通公民,采取同样的手段,只是身份并非为警察,如果孩子或者给该妇女出现了死亡的后果,该公民涉嫌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可以达成共识。而本事件中警察这一身份,并非是影响定罪的因素。如前所述,在排除警察采取抱摔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之外,就可以将警察身份这一因素予以完全排除,因此对该行为的评价完全适用于普通公民。但是,警察和普通公民不同的还在于,其专业性的认识加重了主观心态的罪过,因此不适用过失犯罪。如前所述,事后不在第一时间对孩子施救或检查孩子是否受伤,更加印证了其只考虑如何将妇女摔倒制服而放任孩子受到任何伤害后果的主观心态。说的更为直白一点,无论该妇女应当如何受到惩罚,同样作为公民的孩子的人身权利都不应该受到这样明目张胆、无所顾忌的侵害。哪怕这个孩子不是中国人,不是我国的公民;哪怕这个孩子身患绝症,马上要死去;哪怕这个孩子身上捆着炸弹,已经被利用成为人肉炸弹;哪怕这个孩子是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
哪怕这个孩子太小,记不得警察的相貌,不知道警察的名字,没有办法反抗这样的暴行,无法表达他被摔有多痛,他的心里有多恐惧。哪怕他不自知,他曾差点没命。
他不过是个小天使,降落这人间却如地狱。
作于2017年9月2日凌晨
编者按
此事件一出,立刻引发律创空间律师们激烈的讨论,有激进的观点,也有理性的观点。例如赵睎越律师认为:尊重和服从执法者就是服从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许多中国公民目前习惯于和执法者讨价还价,喜欢讲关系说人情,觉得要么能跳要么能闹,通过这种方式游离于法律之外,并以此为荣,洋洋自得。认为自己有本事,法律不能左右自己。这种表现并不是成熟法治社会的表现。执法者代表法律,处理事件时需要当事人在现场绝对的服从。至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依据是否合法,方式是否正确,总有救济的渠道。面对执法者采取抗拒的行为,是对自己和家人的不负责任。抗拒执法者往往伤害的是自己和家人。律师建议大家,在面对执法者时,无论遇到任何情况,请尽量相信和服从执法者的处理决定。如果对执法者的处理不服,完全可以在事后对于执法者的行为进行异议,复议,甚至进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面对执法者时进行抗拒,最终伤害的是自己。更有可能,如果最终执法者的行为被认定无误,抗拒者甚至会被行政或刑事处罚。如果执法者在现场认为其执法受到阻碍,完全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会在现场受到相应的制裁,律师认为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此,在遇到执法者执法时,一定要保持冷静,尽量服从,在保护好秩序与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执法者确有错误的,可以在事后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解决。
律创空间本身就是律师们创意、创造的空间,希望听到律师们各自不同的声音,视角不同、观点就不同,特别是对于涉案警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名有着很大的争论。大多数的律师认为应当以孩子的受伤程度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通过讨论发现一个现象,女律师们比男律师们更接受不了这段视频,因为她们更是一名母亲,更不能忍受无辜的孩子受到伤害。编者全文推出了律创空间刑事法律事务部黄竞宇律师连夜奋笔疾书的文章,虽然她的某些观点值得商榷,但是对于个别滥用职权的执法者也是一种警醒,因为除了法律,还有人性。
同时我们也提醒民众对于法律应当有敬畏之心,维权应基于理性。这是人民日报的一段评论:该女子不仅拒不执行警察的要求,而且有推搡警察的动作,警察当时是向后躲的,而该女子则表现出某种攻击性。视频中,警察对她的劝阻是反复、持续的,而且表示了对她带着孩子的关注,开始时警察的退让看来与此有关。但是该女子无视警察的执法权威,并对警察有“街闹”的倾向,她对履行公务警察的肢体推搡尤其不被法律接受。
最后,我们认为,当事人是否妨碍公务和个别警务人员是否违法执法,都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仅通过视频,还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证明)综合作出评判。
两者都违法就都应当受到依法处理,这就是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