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杭州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公司”)诉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天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天津公司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纠纷是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而来,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天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湖区法院辖区内,本案中经依法追加的沈某、高某住所地亦不在西湖区。
法院观点
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电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提供的(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某时代广场a1002。而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来看,天津公司研发中心正在使用涉嫌侵害电子公司、技术服务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之被控软件。因此,本案涉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西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天津公司使用的被控软件是否最终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均有待实体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本案系侵权而非合同纠纷,故恒生公司与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管辖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律师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商业秘密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提起合同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若提起合同之诉,应首先适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天津市法院管辖,但是原告提起了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在诉由的选择上做出了利于自身的维权方式,而这基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准确分析。
结语
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维权方式既要挽回损失、尽快解决纠纷,又要减少诉讼成本。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往往错综复杂,多个法律关系掺杂在一起,只有当事人对案情整体把握,才能选择出正确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