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有义务依法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服时,可以申请进行公开,那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能否获得满意的答复,这中间其实还会有一些特殊情形的存在。今天笔者为读者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相关知识的解答。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所谓“相对不公开”是相对于“绝对不公开”的国家秘密而言,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在“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可以公开。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需要对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行政机关是否征询了权利人的意见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判断。然后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向所涉及的权利人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然而,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直接拒绝向申请人公开其所要求公开信息的绝对依据。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也没有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含义的判断,一般认为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单归纳起来其构成要件就是“秘密性、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四方面。
所以,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论是在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之前还是之后,均负有审查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第三方不会直接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只能根据行政机关举证的情况来审查涉案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若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就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换句话说,即使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只要涉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行政机关也必须依法向申请人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