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就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6年12月26日(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称调解书)执行事宜,于2010年1月18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0)佛中法执字第51号],但至今未能执行。
按调解书约定:当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工农路5号物业变更到梁汝德、郑美容或其名下的公司30日内由梁汝德、郑美容返还本人的投资款907万元(调解书第六条约定)。
本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中院调查查实:本案所涉物业权属登记所有权人幸运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在上述调解书签收后,在2007年11月20日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汝德、郑美容二人并没有第三者,幸运发展公司为梁汝德、郑美容名下的公司(这一事实本人在承办法官赖大军于2010年7月1日谈话时得知,梁汝德一直隐瞒事实恶意令应由其支付给本人投资款907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梁汝德于2009年11月与石湾街道办和佛山市建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进公司”)签订了土地交易协议,该公司以26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物业的使用权。
本人在2010年3月12日向中院申请查封了上述物业,但在执行过程中,中院因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于2010年7月1日解除上述物业的查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佛中法执字51-2号],梁汝德有权转卖上述物业拒不执行。(无理解封)为此本人向中院提交了《解封异议书》申请说明该案件执行的实际情况是什么?但令我不解及气愤的是:中院于2010年8月4日以通知书的名义告知本人 “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0)佛中法执字第51-3号]。
在本人的申请下,中院在2010年7月7日冻结了上述物业转让款的剩余部分,查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期限通知书(2010)佛中法执字第51号],但在中院冻结不够两个月,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中院于2010年8月9日再次以通知书的名义告知本人解冻。解冻的理由是:“梁汝德、郑美容虽为幸运公司的股东,但上述的转让款是幸运公司名下的财产,要证明上述转让款为梁汝德所有,就应通过诉讼确认或由幸运公司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这就是承办法官故意曲解2006年高级人民法院所出的调解书中第六条。那为什么被执行人梁汝德可以将涉案物业转卖,并以个人账户收取转让款?承办法官避实就虚,故意歪曲事实,非法剥夺了本人的权利,中院的行为明显不公正。
被执行人梁汝德在给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隐瞒事实真相偷偷将上述土地转卖是一种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执行人还故意将转卖土地所收款项转移,佛山中院承办法官未将收款账户上资金去向调查清楚,而以被执行人账户没钱为由,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梁汝德是澳门籍和澳大利亚籍人,所以相信被执行人将执行人的投款侵吞后,已所有财产转移出境。中院合议庭审理法官江高锋(2010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对本执行案提出异议所开的合议庭,但至今未出合议结果)于2010年9月6日告知本人该土地已过户到建进公司名下,本人也到国土办查询后得到证实。
上述土地是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财产,中院解封上述土地,曲解(2006)高级人民法院四终字131号调解书第6条内容,本人的投资款一分没收到,本人一生的心血将付之东流。中级人民法院明显偏帮被执行人,处处维护被执行人。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本人损失的投资款907万负全责。在一个法治社会里面发生执法者本身严重违法!法律该如何执行,又能如何服众!试问天理何在!
尊敬的网友,您的申诉案件正在调查当中,我院向中院执行局调阅了本案有关审判、执行的卷宗材料,向执行员了解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向本案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情况,案件相当复杂,调查尚需时间。待案情明朗后我院的承办人将与您联系。谢谢。
2010-09-11 12: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