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6年9月5日,郎毅娜与北京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该公司派遣到宝马(中国)公司工作。2007年7月20日,宝马(中国)公司组织销售部员工参加为期两天的团队建设活动,郎毅娜在参加马术训练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2007年8月21日,北京外企服务公司向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仲裁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认为,宝马(中国)公司销售部安排的活动虽以“团队建设活动”为名,但从其内容看,主要是在娱乐健身场所进行镭射射击、骑马和打高尔夫球等具有娱乐健身和旅游性质的活动,上述活动显然不属于郎毅娜的工作职责范畴,故郎毅娜在参加上述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2007年10月8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中国)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团队建设活动项目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朝阳区劳动局在《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郎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摔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因此,职工参与单位集体组织的活动,只要在活动中出现意外性损伤或者死亡,均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