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巴巴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刑 判决书,广州某某供应链公司涉及跨境保税仓刷单,涉案部分人员于2015年12月刑事拘留,2016年1月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经过两年的案件刑侦收集与整理,于2018年4月开庭宣判。
涉案人员名单和案件中的身份
此案被告分为一个公司单位和7个自然人,被告单位广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分别系某某公司实际老板、经理、主管及兼职财务人员。其余为货主和代理网站开发、推送。
冯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经理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江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报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刘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兼职财务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梁某某 涉案公司广州某某供应链客户销售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李某1 涉案公司客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王某 此案刷单的货主之一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程某某 为涉案公司跨境平台电商开发网站,并有跨境订单推送资格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跨境电商刷单进口跨境保税仓刷单案由
2015年5月,广州某某供应链(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报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资格。为同步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同案人李某委托被告人程某某开发xx货网,并向广州海关申请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备案,作为广州某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用于生成订单。
2015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揽货,广州某某公司负责将货物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进口。商定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1负责与客户、广州某某公司之间的联络及具体事务操作。
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梁某某以跨境电商个人物品的方式报关进口货物,被告人梁某某遂将相关业务交由广州某某公司办理。具体操作是被告人李某1将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转至广州某某公司给被告人江某某,由被告人江某某利用xxx网形成虚假个人订单,并将通过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购买的韵达快递单绑定入个人订单。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易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制作虚假支付信息后,将三种虚假信息合并推送给海关,利用行邮物品免税或者低税率的监管规定,伪报贸易性质进口货物。为方便批量导入购买信息、简化犯罪程序,被告人程某某应同案人李某要求设计程序可以批量导入购买人信息,并在海关对广州某某公司展开核查时通过技术手段隐瞒虚假订单
从2015年9月至11月间,广州某某公司利用上述方式为被告人王某走私进口货物共1908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70384.36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1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郭某1等五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冯某某作为广州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1、王某、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李某1、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1、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判处。
本案被告陈词及辩护
被告单位广州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广州某某公司与中间人梁某某、货主王某共同走私,其获利不足偷逃税款金额的10%,且走私是王某主动提起,广州某某公司之前没有走私的记录及行为,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的损失多少等,综合考虑广州某某公司的缴纳罚金能力,对其从轻处罚、酌情减少罚金数额。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2015年5月,江某某叫冯某某、梁某某吃饭,谈了广州某某公司代理跨境电商业务的事情,但没有共谋走私;冯某某是广州某某公司员工,受老板李某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赚取工资,在本案走私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12月7日,冯某某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处理被海关扣押的货物,期间多次与海关沟通、处理货物事宜,完全将自己置于海关控制之下,且在海关第一次询问时已把广州某某公司的跨境电商业务情况、公司的人员情况、与xx公司及与香港xx公司的合作情况都作了交代,属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后的讯问笔录中都能如实交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综上,冯某某家庭情况困难,父母老迈多病,妻子无力养家,且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请求对冯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江某某并非广州某某公司的主管或报关主管,仅是普通职员,李某接手广州某某公司后,公司从事报关的员工也不止江某某一人;江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李某和冯某某指使下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江某某既非股东或老板,也未从走私活动中获利,更没有参与分赃;跨境电商是新兴行业,一般人对此走私犯罪认识更加模糊,江某某只是领取几千元月薪,如能认识到涉嫌犯罪,也不至于为这薪水冒这种风险。2.江某某在本案中被他人欺骗利用,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对江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期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梁某某为走私两方牵线,并未实际实施虚报等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主犯是单位,法院在对自然人定罪量刑时应避免造成量刑失衡,故对梁某某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构成自首,为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虽刘某某并非广州某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其以广州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参与走私,因此,应认定刘某某为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量刑。2.刘某某实施了向海关推送虚假的“订单、支付和快递”,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只是微不足道的环节,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相对于江某某,刘某某所起的作用更加次要,请求法院在认定刘某某从犯的前提下,对其减轻处罚。3.刘某某归案后对其参与走私犯罪、主要实施了向海关推送虚假的信息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否认曾对江某某说她在网上获取虚假客户信息的指控,仅是合理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4.刘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忽略其行为系犯罪而参与其中,其在公司中领取兼职工资并无获利。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刘某某在本案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小孩刚出生,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涉案的业务是梁某某决定和联系的,然后找李某1协助,李某1仅以兼职的方式为广州某某公司传送单证,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从事违法行为时间不长,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外,李某1的小孩才两个多月,非常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请求对李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仅是揽货人、并非货主。其辩护人认为:1.涉案的英国产婴幼儿奶粉、德国产婴幼儿奶粉货物虽是广州某某公司申报进口,却非王某的货物,假如是王某委托,王某发给李某1的装箱单、发票内会有该货物,且好汉运输公司运送的地址也不是王某的收货地址,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走私的数量有误。2.2015年5月,国务院对日本纸尿裤的税率进行了调低,而海关仍适用较高税率的原关税核税,多算出了偷逃税款32万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3.王某注册了东莞xx公司,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指控的业务,款项也出于该公司,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4.王某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订单等三单,没有参与走私的实行行为和关键行为,应为从犯。王某不懂报关业务,主观恶意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单位犯罪,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程某某为广州某某公司开发xxx网时均不知道广州某某公司在实施走私行为;走私中最关键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以及物流信息的生成与制作、向海关推送上述信息均不是程某某操作,而是广州某某公司所为;程某某并不知道找身份信息作何用,其是无意识地告知广州某某公司员工在开房网中可找到身份信息。2.xx公司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属地位;3.程某某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通过电话传唤其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下能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因此,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综上,程某某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且获利润不足4万元,请求对其处以实际羁押时间为其刑期、处以最低标准罚金
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据分为综合书证、 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因为太长,本文只成列部分关键证据)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科出具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为电商企业xx公司以网购保税进口方式(bbc)向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德国碧然德滤水过来及滤芯53520件,价值148.08万元。经查存在伪报贸易方式嫌疑。另上述二企业于2015年11月20日以跨境直购方式(b2c)进口873票成人奶粉、493票纸尿片,同样存在伪报贸易方式的嫌疑。稽查部门遂将线索移送缉私部门。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对广州某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
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稽查科提供的广州跨境b2b2c进口通关监管系统的申报数据证实:从2015年9月至11月间,广州某某公司利用该方式代理普云公司向海关推送进口跨境电商申报数据,涉进口货物共19085票,货物主要为奶粉、纸尿裤、滤水壶、滤芯等货物。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15年12月23日,该局根据线报,破获广州某某公司通过xx公司备案的跨境电商平台报关进口物品偷逃应税货物一案,当日冯某某到海关递交虚假报告时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侦查人员在广州某某公司将江某某抓获,在广州市建设六马路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因怀孕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李某1经联系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主动供述相关情况、提供相关书证并被取保候审,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12月24日,梁某某主动到海关自首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王某经联系后到海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经动员供述案件事实并提供有关资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程某某经联系后到海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
4.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广州某某公司账册资料一批,扣押广州某某公司大王纸尿片300箱、花王纸尿片164箱、雀巢奶粉873箱、英国牛栏奶粉995罐、英国爱他美奶粉524罐。
5.广州市花都区口岸报关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合作协议、报关单证、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装箱单、发票、提单等证实:从2015年1月始,花都区口岸报关行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为其报关进入保税仓的涉案货物奶粉、纸尿裤等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刘某某存放于广州某某公司的财务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