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我公司于2016年2月6日11时06分许接到叶剑冰报案称:叶剑冰驾驶浙CK37J8车辆于2016年2月6日2月1日0时许,在寿宁县大安乡后溪村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
我公司经过调查取证,结合报案录音、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当事人叶剑冰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警方和保险公司报案,并自行离开现场事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约70余天收到当事人叶剑冰提供的落款为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本次事故索赔材料。经了解,该份事故证明系当事人叶剑冰在事故发生后约60天许到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拿到的。我公司认为:当事人叶剑冰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报保险并将车辆撤离事故现场,造成浙CK37J8车辆事故驾驶员及驾驶员驾驶状态无法核实。那么请问: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警并到达事故现场,那么警方在事故发生后60余天是如何核实及认定车辆事故驾驶员及驾驶员驾驶状态的?本次事故警方为何不按照办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出具事故证明?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我公司盼望贵单位对我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回复,并责令寿宁县交警大队收回该份事故证明,对浙CK37J8车辆案件给予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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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4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人叶剑冰的事后报案请求,经初步了解后,决定予以受理,并派员调查。通过调查报案人叶剑冰、寿宁县医院的出警记录(2016年1月30日2时18分,浙CK37J8号小轿车乘客项学建用15880595229电话拨打“120”报警、浙CK37J8号小轿车乘客项显坤用15880907209电话拨打“120”报警,报警台有录音记录)、后西溪村委、寿宁县万众汽修厂的施救经过等并获取证据,证实2016年1月30日2时许,叶剑冰驾驶浙CK37J8号小轿车(该车2015年11月24日过户,原车牌为:浙CW3R38)从寿宁县大安乡后西溪方向开往寿宁城关方向,途经后西溪村口路段时,车辆翻入路下的田中,造成浙CK37J8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投诉人就相关问题可以直接与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系(电话:5517936),也可以与本队事故处理大队联系(电话:2997866)。
(宁德市公安交警支队于 2016-5-12 16:3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