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就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涉及的情形仅进行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无法达到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效果。
然而,在二手车交易中,车辆交易过户后,车险投保人变更为新车主之后,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就免责条款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司法裁判中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通过对过往文书案例的检索,发现集中为以下两种观点:
司法观点
第一种:不需要进行提示、说明。
主要裁判理由:
1.保险公司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该《批单》上除了注明被保险人的名称变更事宜及“除本条款规定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之外,并未再次注明免责条款。
2.由于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生效期间,因保险标的转让需要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并非重新订立保险合同。
因此,重新要求保险人再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重复履行合同订立时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险合同流转过程中的效率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需要再次进行提示、说明。
1.涉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投保标的车辆转让发生变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变更后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讼争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虽有原投保人的签名,但该保单在保期内经保险公司同意已变更投保人为邓某,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本案的争议条款向邓某作了明确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
3.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货车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由某公司变更为王某,车辆性质由非营业变更为营业,保险公司也已变更了相关保险手续,并加收了保费。保险公司称其已向投保人某公司告知了免责事项并提交了相应条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且对其中的免赔内容进行提示说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见解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下将通过几个问题进行渐进式的分析和论述。
1.变更后的投保人何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
由于车辆保险是期限性的合同,新车主虽然从原车主处概括性的承继了保险合同,但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之前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应当认定为变更投保人之时。
2.谁能够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本文讨论的议题中涉及三个主体,即原投保人、新投保人、保险公司,由于免责条款的提示需要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且,免责条款涉及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多方面的专业解释,原投保人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并不具备进行提示、说明的能力,由其提示、说明显然不利于新投保人的权利保护,而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制定者,其具备提示、说明的专业能力和便利条件,因此,仅仅保险公司能够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3.再次进行提示、说明,是否会降低保险合同流转效率和增加交易成本?
由于投保人的变更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批,原投保人与新投保人均需提交相应材料并履行变更手续,变更结果并非原投保人与新投保人的单纯合意可以完成,因此在审批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并不会降低或减弱保险合同的流转效率,也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
综上,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新的投保人亦具备“投保人”的身份条件,在变更投保人之时,再次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并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时间和交易成本,那么,保险公司有能力也应当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