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汇导读】
这几天,有关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去世2年多、财产被追缴的涉嫌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成为热点,有关贪官死后财产还将被追缴“充公”成为热议话题。“贪官死后仍被追缴违法所得”案例并不是个例,而有关死后被追缴违法所得的适用范围也并不是只限于贪污贿赂类犯罪,也包括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些其实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一章共计四条作为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因任润厚一案6月21日才刚开庭,审判结果不会那么出来。今天为您找到了另一个有关被告人死亡违法所得被没收的案例,本案是南京市法院审理的第一起被告人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难点在于如何送达的程序问题和及如何界定违法所得范畴的实体问题两个方面(注:当时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出台)。
【裁判要点】
实施受贿犯罪的被告人死亡后,其收回的赃物尚在,应当没收原物;其受贿的赃款赃物不能查清去向或已被挥霍的,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自行或者被告人亲属收被告人委托到办案机关缴纳的在查实的受贿数额范围内的涉案款,应当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应当予以没收。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版)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案例】
被告人张孝崎因受贿被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一案
【案例索引】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机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2015-03-17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
申请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崎,原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死亡。
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系被告人张孝崎之妻,无业。
诉讼代理人崔春,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孝崎因受贿被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宁检诉一没申(2014)1号申请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发出公告,并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勇出庭支持申请,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乙、宫官成军等人给予的苏果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90.79万元。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先行追缴并扣押财产90.79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12.3万元;被告人张孝崎对外借款50万元;被告人张孝崎集资款28.49万元。随后在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张孝崎涉案赃物50年茅台酒一瓶后,从李顺英代为退缴的12.3万元中发还给李顺英茅台酒对价2.99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申请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孝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孝崎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违法所得共计90.79万元,且张孝崎家庭财产至少为240万元,有可供没收的财产,应当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提请本院依法裁定。
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对于被告人张孝崎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检察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本案中张孝崎所得茅台酒已经扣押在案,所得购物卡已被张孝崎消费,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应予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乙、宫成军、花某、宫某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安排审计事务所对项目预决算进行初审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花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
(二)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安排审计事务所对项目预决算进行初审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现金等财物,共计2.6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0.2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0.4万元;2013年春节前两次分别收受1万元,共2万元。
(三)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招标等职务便利,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宫某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共计2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四)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招标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季桂兰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
(五)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招标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科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郞水源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3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3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2万元。
(六)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拥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在潭桥商业街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登平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
(七)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联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方泽宝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江宁科学园管委会西门附近的路边收受1万元;2012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江宁科学园管委会西门附近的路边收受1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在江宁科学园管委会西门附近的路边收受1万元。
(八)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华林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2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
(九)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2万元;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1万元。
(十)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登峰广告装饰亮化责任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乙给予的价值2.99万元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及1万元的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其中,2012年12月份前后在东山街道新亭西路一小区附近收受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1万元的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
(十一)被告人张孝崎利用负责项目议标及项目预决算初审等职务便利,为南京成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宫成军及项目经理李双龙给予的1万元加油卡和现金5万元。其中,2012年初前后在淳化街道淳湖路宫成军公司的停车场,收受官宫成军2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双龙1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双龙2万元;2013年3、4月份在龙眠大道附近杨柳湖社区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