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从60个无罪案例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辩护要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金翰明
前言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为此,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正文
一、主观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故即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问题。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