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应该注意什么?

公司决议瑕疵:公司决议存在内容或者程序上的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因对公司决议效力持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
一般来说,决议程序瑕疵的,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内容瑕疵的,可以请求确认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前款规定,具有无效之诉原告资格的主体有:股东、董事、监事。
具有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主体有:公司股东。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之时,应当尚未丧失股东资格。
典型案例1
原告:中源公司被告:上海中兴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王峰于2008年6月投资设立被告(上海中兴公司),原告持有11%股份。深圳中兴公司提议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6月1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讨论,但未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且原告作为股东并未获通知也未能参加股东会。
2010年7月14日,第三人深圳中兴公司以上海中兴公司名义向上海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寄送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董事会由三人变更为五人,增选韩俊平、符厚田为董事,推选王炎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注册资金减为100万元”,同时还以新董事会的名义寄送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免去杨龙公司总经理,聘请王峰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
鉴于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曾收到被告上海中兴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发送的任何关于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该次临时股东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审判: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而我国法律及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及证据显示,定于2010年6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暨董事会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且并未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本案中,召集会议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
原告:张胜才
被告:世纪天鼎公司原告诉称:
原告是世纪天鼎公司股东。2014年10月31日,世纪天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000元,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00元,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后世纪天鼎公司据此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张胜才认为此项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查明:
世纪天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元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张胜才应出资22万元……”在全体董事签字一栏中张胜才及其他到会人员均签署了名字。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张胜才始终未依决议投资22万元。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世纪天鼎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5月25日对公司的投资方案作出决议,明确各股东投资金额及未按期投资则视为放弃股东权利的后果责任。该决定内容属董事会职责范畴,且经张胜才在内全体到会人员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后张胜才未依约投资,依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放弃股东权利。 
现因张胜才未履行投资义务,世纪天鼎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解除张胜才股东资格,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2012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