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仍成立单位行贿罪,应否继续追诉?

2015年2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单位行贿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某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盖单位家属集资楼,通过该中心主任王某某联系,借用某2市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后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定向开发商品房合同,约定某业房地产公司组织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不计取工程开发利润,只计取42万元工程管理费用,用于某业公司的办公费、差旅费、房租费、人员工资、福利费、折旧费及其他办公开支。2009年8月17日,某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某业房地产公司管理费30万元。当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送给王某某30万元,希望王某某能够活动日后回到某2市担任领导职务,方便为牛某某儿子牛某甲接手某2市通达铁路货场和某业房地产公司后为其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7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支付某业房地产公司管理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先以被告单位某2市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牛某某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侦查机关查明某2市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变更起诉,决定对被告单位某2市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再追诉。
那么,公诉机关的这一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理解和看待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该公司所涉嫌的单位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本律师谈谈本人的观点: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中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该被告单位不再追诉,是正确的。那么,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2、 刑事立案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是否也应不再追诉?本律师认为,只要是在法院生效判决前,被告单位被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的,均不应继续追诉。
3、对被告单位不再继续追诉后,对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追诉?对此,本律师认为,被告单位由于被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后,对被告单位不再继续追诉,对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仍然应当按照单位行贿罪进行追诉,而不应将罪名变更为行贿罪。因为虽然被告单位不存在了,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仍然是原被告单位存续时的单位行贿行为。
4、更值得探讨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情形的公诉问题,给予了司法解释层面的答复,但是这一答复是绝对正确的吗?被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仍存在探讨的空间和必要。至少,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被注销,该单位仍然可以作为被告,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有被注销的公司企业,才不能免除民事法律责任。既然,被告单位被吊销而不是被注销营业执照,仍应继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那为什么就不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