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是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实务工作的进一步明晰,是财税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税收法规。
在53号公告中,提到关于限售股解禁后交易,买入价确认的三种情况,在这三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某一时点的股票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具体如下: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大部分限售股持有者而言,是一个利好消息,因为一般上市交易价格会高于原取得限售股的成本价。那么,53号公告作出如此规定,有什么内在的践行依据呢?
笔者理解,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为对长期持有股权者税收负担的公平对待原则。对于持有限售股股权的投资人,在被投资公司改制或上市之前,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若投资人在上市前处置股权,则适用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因此,由于公司上市或改制等原因,投资人所持股权由非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更为限售股,在解禁后转让的买入价便可依据股权性质变更时点的市场价值确认。
具体我们举例如下:a投资人于2010年1月1日持有甲20%股权,折合股份200万股,成本价20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的发行价为20元/股,公司总股数1000万股,则a投资人持有200万股,按照发行价计算的a投资人股票价值为4000万元。假设a投资人持有限售股票解禁后于2017年4月18日转让部分股票,转让日的股价为30元/股,则a投资人应按照10元/股(卖出价30元-买入价20元)计算缴纳增值税。若a投资人持有股票不满足53号公告规范的三种情形,则在本例中,买卖差价变为了29元/股(卖出价30元-买入价1元)。二者的税负差异还是存在极大差异的。
因此,对于符合53号公告规定限售股转让条件的股票转让,财税人员一定要记得适用该规定,避免多交税。但是,对于不满足53号公告所列的三条情形的,则不可适用相关买入价确认的规定。
另外,对于新三板公司挂牌前即持有股权,在新三板公司挂牌后转让是否适用限售股解禁转让买入价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并不适用。因为,53号公告针对限售股解禁买入价的规定是以列举法的形式明确的,并且不存在“其他适用”的说法。因此,对新三版公司挂牌后转让的买入价仍需要按照挂牌前的实际发生成本计算,而不能以挂牌日的价格作为买入价。
以上是笔者对于53号公告关于限售股转让买入价规定的内在依据的理解,及此规定对于新三板公司适用情况的分析。希望能给相关人员一些启示,也欢迎一起探讨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