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的情况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违背章程,或者是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担保的相关规定,那么这种情况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定在《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的章程,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章程的规定。
那么,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直接无效?
案例分析
2014年9月25日,张三和幸福集团公司、廖一一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廖一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厦门奇迹公司出具担保函给张三,自愿为幸福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盖有的厦门奇迹公司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厦门奇迹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还有时任厦门奇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一一的签字。
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厦门奇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厦门奇迹公司仍需对外承担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果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并不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是还要看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合司法实践的判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的对外担保活动,不管是公司内部决议还是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这些都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只能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对外还是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弘商法律云是为律师和企业提供社会化协作的平台,如果你喜欢本文,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