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是债权转让。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保理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无其他特别要求,针对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转让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法律法规并无进一步的规定和要求。
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张坚以案说法
2013年11月23日,c银行与a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明确:a公司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某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a公司在c银行开立保理融资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划扣保理融资本息;c银行给予a公司保理融资。
同日,c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约定a公司将其在b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c银行。对与a公司因系争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转让,c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a公司曾在2013年11月4日向b公司发出过更改付款账户申请,并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与c银行共同出具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1年11月25日,c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014年1月6日,保理融资到期,c银行未收到b公司的应收账款,a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各自义务。c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不足”为由,认定应收账款转让不成立,从而驳回了c银行针对b公司的诉请。
张坚律师解析
本案中c银行虽与a公司订立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也共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a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b公司。由于a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遂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b公司和c银行虽然通过多种形式发出过通知,但由于通知内容不够明确,导致应收账款转让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所以,现实操作中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应要求债权人在其通知中对转让的应收账款予以明确列明,如说明涉及的合同号、所转让债权的具体金额等,明确告知债务人保理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明确告知债务人的特定账户是保理融资收款账户的事实。
张坚律师支招
债权人除发出书面通知外,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一般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确认,甚至会要求债权人对书面通知的发出办理邮寄公证。作为额外的防范措施,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也经常会就应收账款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