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主要内容: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等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江苏新高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