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增值税」和「进项税」的两个经典案例分析|御财府财税

御财府财税:增值税
案例一
请问,公司销售家具,全额预收货款,但是部分发货了,增值税是在部分发货时按照部分的货物确认收入吗?
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综合以上的分析,肯定的回答你的问题答案是:发货部分确认收入
御财府财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案例二
一家维修企业2015年被税务稽查,他们因市场宣传和吸引客户,无偿向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共领用配件10万元。稽查认为,这个要“进项转出”。
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劳务,不得抵扣。
结果就是,应补增值税1.7万元。同时认定为偷税,引用《征管法》第63条,罚款0.85万。
首先,的确不能进项转出。但并非是因为“要视同销售 ”,而是因为,这个行为不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也不是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所以,进项不能转出。
强调一下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就是营业税应税行为。维修并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
其次,不能对维修劳务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所以,视同销售只针对货物销售,不针对加工和维修劳务。
最后,对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进行了剖析,指出:“本案例中,纳税人将“自产”的修理劳务无偿赠送其它单位或个人,……应该视同销售而不是进项转出。”
这是直接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八)项的偷梁换柱,因为《细则》第四条(八)项的表述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没有包含劳务。
那么,这个种情况,增值税应如何处理呢?真的既不视同销售,又不进项转出吗?
首先,肯定不能对领用材料,作进项转出。
其次,肯定不能对无偿提供的维修服务,作视同销售。
最后,对于领用的材料本身,要不是视同销售,要分析其具体的用途来定。
外购材料的视同销售,必须基于材料所有权的转移情况来判定。如果材料是维修所耗用的材料,比如:维修耗材等,那么是维修行为本身的损耗,不存在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客户,所以不视同销售。
但是,如果领用的材料属于“配件”,则相当于向客户转移了该材料的所有权,此时应视同销售。
可见,正确的做法是:对领用的10万元材料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其中发生所有权转移的配件,应视同销售。外购货物的视同销售价格是其购进价,所以,总的补税金额只会低于、不会超过1.7万元。罚款是可以的,但不能定性为偷税。
御财府财税: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抵挡这世间对财税人深深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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