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融资性贸易”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

2013年12月19日,左某作为c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m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郝某所在的de公司分别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在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中分别约定:de公司付完头两笔款后,cd公司将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给de公司;在双方签订系统验收合格证书后,de公司向ml公司开具全部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得到de公司的资金,在根本不存在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左某虚构ml公司收到cd公司交付的合同所涉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伪造了到货证明和系统验收合格证书,交由郝某转交de公司负责执行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陈某。
2013年12月26日,de公司给ml公司开具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71万元,税额828万元,价税合计5699万元。未被ml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同时由郝某转告左某要求c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按照de公司的要求,左某指使cd公司工作人员给de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2份,金额4273万元,税额726万元,价税合计5000万元。被de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3年12月28日,左某为使cd公司逃避当期应交税款,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ya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为c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30日,ya公司给c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159万元,税额707万元,价税合计4866万元。被cd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对被告人上述行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左某作为cd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左某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两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对于左某、郝某、赵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经查,左某、赵某虽然让ya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左某也为de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因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用作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自身应纳税款,被实际抵扣的部分即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cd公司为de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为了向de公司变相融资,而cd公司让ya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因为变相融资行为而不得已产生的销项税款,故左某、赵某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郝某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cd公司与de公司、de公司与ml公司签订合同的实质是以货物买卖项目为名的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cd公司可以获得5000万元的资金,而de公司在规避企业不得放贷条款的同时还可以获得699万余元的利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定de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本质并非完全不知情,并非系被郝某欺骗。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de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郝某显然不能作为个人为de公司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且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与左某共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郝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自然人犯罪,在定罪逻辑上也欠妥。二审经审查,同意检察员关于郝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故上诉人左某、郝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左某、郝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员关于认定左某作为cd公司负责人为d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郝某要求cd公司为d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左某、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二人让ya公司为c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经查,左某、赵某为了抵扣cd公司给de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ya公司为其开具进项税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因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当然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左某、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