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办理出口退(免)稅备案时,生产企业应在《出口退(免)稅备案表》中填报哪些编号、代码和识别号?
答:办理出口退(免)稅备案时,生产企业应在《出口退(免)稅备案表》中填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案编号)、海关企业代码、工商登记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对符合56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稅备案时,由于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因此可以不填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号码),而无海关企业代码的生产企业又需填报其虚拟的企业海关代码。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和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备案登记的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现已改为备案——编者注)时,按‘9+技术监督局代码后9位’的规则确定其海关企业代码”之规定。
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其虚拟企业海关代码应按“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的主体标识码”的规则确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的主体标识码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位至17位码。据了解,2015年10月1日以前成立的企业,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主体标识码与原来的技术监督局代码后9位是一致的。
另据了解,部分已办理出口退(免)稅备案的生产企业因其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而未填报“海关企业代码”栏,应按上述规则予以纠正。
另外,对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可暂不填报,由于“五证合一”改革年底要全部落实到位,如果不是急需备案,建议先换证再备案。“五证合一”前成立的生产企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工商登记注册号栏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仍按原识别号填报,“五证合一”后成立的生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报[56号公告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的表式与出口退(免)税审核(申报)系统的有差异,前者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目,后者有此栏目,“五证合一”的生产企业也需填报此栏目,可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打印《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编者注]。
注: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推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旨在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方案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2017年底前完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每一个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国家标准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文件规定,按照《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gb32100-2015)赋予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码,共18位,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登记管理部门代码1位,其中工商部门的代码标示为9;机构类别代码1位,其中企业的代码标示为1,个体工商户的代码标示为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代码标示为3;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6位;主体标识码9位;校验码1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