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解决,那么你知道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是什么吗?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4民初970号原告韩振兴,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25号401户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724596-2法定代表人何德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联清,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东观音堂社区241号。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兴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良劳务公司”)、被告单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振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仕文,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陈小芹,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何德政将承揽的北京住总白沙河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1年6月3日至12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65、66、89号楼共计19个单元的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梁柱模板及其它零星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及被告单联清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合计317268.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结算,两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算账,201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2日内算完账给钱,2013年1月18日达成协议,1月30日前算完账春节前给钱,2012年9月25日被告德良公司从北京住总拿到了全部工程款却至今欠薪不给,有账不算,两被告电话打不通,人见不到,携款失踪,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38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原告追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合计510917.1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510917.17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作业责任书复印件1份、劳务作业合同书1份及附件2张,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属于违规的合同,因为被告单联清无资质,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无施工能力及结算能力;同时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是大包干的方式,即54#、66#、89#楼内设计附件中的12项包干内容的劳务全由原告施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这份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法院提交的并非该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在中级法院的案卷中;对于劳务作业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系以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看不出与谁签的,只有公司的印章,附件并非合同的附件,写的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千的工程量或结算。被告单联清认同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作业合同书盖章部分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子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合同的综合单价,但原告并未提供综合单价中包含的所有项目的工程的施工,只有54#、66#89#楼中正负零以上一、二层砌筑由原告施工,2.3米大门以上部分的后期工程由德良劳务零工完成,该部分款项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在零工扣款中扣除2,劳务费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劳务费结算支付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两被告应于2013年2月11日前向原告结算付清工程劳务费,同时证明两被告均负有结算支付义务。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案已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楼座都是由被告单联清承担的;甲方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乙方是被告单联清、丙方是原告;该协议的第5条明确约定由甲方优先自乙方工程款中支付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款不足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对工程量由被告单联清确认,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备案,原告因中途退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与劳务班组直接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关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在城阳区监管局调解主持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联清对该证据真实证据第五条可看出工程量还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工程量未结算利息不应起算3,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证据上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宋世友、万金荣的签字,该结算清单中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恶意扣款,但是能证实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应扣除部分不予认可,该清单在地垄砌筑部分只列了89楼,而对65、6#地垄砌筑漏算,清单上并未体现劳务的单价,该结算只是阶段性的结算并非全部的劳务费结算。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与两被告之间劳务纠纷案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同,因为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项目经理上报公司,由公司审核后认为属实的才加盖公章,原告的结算清单有很多份的话应未得到公司承认认可最终的结算是针对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来做出的涉案工程上的结算,因此该证据实际上是结算中的一个草稿,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清单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从该结算清单中可看出原告的工作范围、砌筑部分只有65#、66#、89#楼的一至层,原告的施工项目是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层以及89楼的地垄砌筑,且通过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可看出原告还有其他的扣款部分4,工作量计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预算员秦守江为两原告计算的砌砖、抹灰、屋面找平的工作量,有被告单联清签字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单赵建彪:联清的签字,该工程量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不清楚该工程量的情况。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单联清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65#、66和89#楼整个砌筑部分包含负一层层、二层总共的砌筑量,且这只是在工程结算前的估量,该计算书中“以上工程量属实”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被告单联清不清楚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曾多次找监管局,监管局于2015年1月份给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下达了改正指令书,并进行了张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单联清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6,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载明各项劳务的单价,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当时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对宋世友书写的扣款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该明细上无发包方、施工方或者其他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工程上施工的是什么或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结算的证据进行使用;关于付款明细是原告个人账户的收入,资金来源是其个人隐私,不能发映出钱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为其支付的劳务费,该证据与原告起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单联清认为工程结算明细无法看出结算的主体,且系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单联清不清楚,关于打款明细被告单联清知道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后期都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跟原告结算7,《龙湖产值汇总表》《龙湖签证产值汇总表》打印件赵建彪:各1张、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工程共有50余项变更追加其中涉及原告的项目有十一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8,照片打印件及图纸打印件共计36页,证明现场发生的零星工程,被告单联清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9,照片打印件13张及投影仪投影照片打印件2张及北京住总处罚德良劳务的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65#、66#、89#楼因甲方设计原因技术承载力不够导致建筑整体不均匀下沉,造成建筑物倾斜,增加了原告的劳务量应按每平方10元给予补偿,被告单联清认为照片系打印件不予质证,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10,照片打印件7张、购物收据14张,脚手架租赁合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工具以及租赁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如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照国家相关定额的规定依照工作量计取工具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照片打印件不认可,脚手架租赁合同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购物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与被告单联清无关11,追加工作量计算书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8张图纸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依据图纸及现场工作情况对全部工作量进行了计算,证明诸多由原告完成的项目应该计入结算。被告单联清认为对打印件不予认可12,龙湖65#、66#、89#楼结算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行计算的结算书。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被告单联清不予认可13,外墙抹灰工作量计算及说明、外墙抹灰面积计算书打印件各1份、图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