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干区专利代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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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月三日,易港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这是易港金融继八月获杭州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金融科技实力的又一次更高层面的认可!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因第*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异字第*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于年月日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类“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第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设计构思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切割油;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蜡(原料);除尘制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业内的知名,通过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使得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借助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意图,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大规模抢注行为,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财富中文网年世界五百强排行榜产品宣传册产品订货单及产品的获奖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在先类似案例。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结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若不予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荣誉证书市高级**判决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市高级**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之相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知名度加大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切割油;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级经销商认定证书年的产品订货单销售统计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在“蜡(原料);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在“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切割油;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目前在不予注册复审审理程序中。 引证商标由株式会社日矿共石于年月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燃料(液态,气态,固态);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年月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注册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蜡(原料);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性条款中,本案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性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商标局异议决定商标注册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和工业用油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轮廓组成要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尤其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更易混淆,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非被异议商标等,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原异议人并未就除商标权以外的权利提出主张,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产生前述误认及不良影响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润滑油;导热油;润滑剂;切割油;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溶剂油;传动带用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商标注册,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商标注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知识产权*起诉,并在向**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易港金融凭借专业的研发团队、雄厚的技术实力、持续的创新能力和科学的企业管理,经过层层的严格审查,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认定,正式迈入高新技术企业行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亦已体现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申请人因第*“星荟中心landmark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星邻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星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星河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以()商标异字第*决定商标注册准予注册。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星荟中心”与引证商标一“星邻中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第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星荟中心”与引证商标二“星荟”引证商标三“星河中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类第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因第*“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去go”商标第*“go及图”商标第a*“go!”商标第*“gomarket及图”商标第*“iaafworldcrosscountrychampionshipsguiyang及图”商标第*“lkkerdesigner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包含“”“go”字样的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资料。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非一般的级认定 技术实力屡获肯定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按照二一六 年修订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按照当前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率为一五%,一般企业为二五%。地方还会给予直接奖励或租房补贴等优惠政策。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真心”商*权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ttorn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tour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tourneocus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tourneotita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形状构成要素结构特征和布局颜色深浅和书写方式以及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且各自指定的商品也不完全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各自所有者的主营业务完全属于不同行业的业务,他们在各自不同行业给消费者不同的印象,不会造成消费者任何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递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的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复印件;申请人中国子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虽由英文和图形组合而成,但其显著识别和认读的部分仍为英文“torneo”,与引证商标一“tourneo”引证商标二“tourneocustom”引证商标三“tourneotitanium”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明确含义可供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即反冲式雪橇,雪地摩托车,包括没有引擎但带有操控装置的雪地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座椅”等商品在商品用途商品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据了解,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科技行业领域各企业争相申报的金字招牌,其认定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指导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企业有着严格要求,能够获得认定是对一个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高成长性的充分肯定,这项级荣誉资质对于一个科技型企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硬招牌。鉴于对原异议人已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中 申请人因第*“黄氏膏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黄氏方”商标第*“黄氏巴老茶”商标第*“黄氏活洛”商标第*“百年黄氏bainianhuangshi及图”商标第*“老黄氏”商标第*“黄氏壹*传承经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已于年月日获准注册。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黄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此次荣获“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对易港金融拥有高水平的技术开发能力的高度肯定,是易港金融核心竞争力和品牌知名度全面提升的重要标志,必将成为公司发展历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洗液个人用*润滑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因第*“gideon'sbist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杰迪gid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骏马飞腾junfly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马力地产malikl*ropertyagency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gideon'sbistro”和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gideon'sbistr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gideon”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发挥“科技+金融”优势,做合规平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因第*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引证的第*“pekinguniversity及图”商标第*“guanghuaschoolofmanagementpekinguniversity及图”商标第*“光华管理学院guanghuaschoolof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北资圈beiziq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行为,未构成近似标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在图形构成整体外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职业再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易港金融成立于二一四年,经过四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行业领先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平台。易港金融坚持发挥“科技+金融”优势,打造接口服务型的金融科技平台,助力我国普惠金融发展,让中国小微金融更简单,目前已形成以消费金融、汽车金融和供应链金融组成的三驾马车产品体系;接下来,易港金融将继续合规前行,主动拥抱监管,争取成为首批持牌的民间金融机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因第*“单车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第*“小单车xiaodanche”商标第*“offo”商标第*“ofo”商标第*“of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单车”及字母“ofo”构成,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单车”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小单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其字母部分“ofo”与引证商标二“off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证商标三“ofo”引证商标四“ofo”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易港在、内管、业务进件系统等方面多年的技术积累,对金融科技的投入获得高认可。也进一步验证了易港的技术能力,网络安全性和科技能力。保障投资人投易港更放心!易港金融相关负责人也表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是对易港金融的认可与鼓励,我们将充分用好政策优惠,做一家让用户放心的合规平台。”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洗衣剂;洗衣粉;化妆品;焗油制剂;牙膏”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因第*“洪勇光棍鸡调味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商标注册,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光棍鸡guanggun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洪勇光棍鸡调味料”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光棍鸡”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洪勇光棍鸡调味料”消费者易将其理解为“专门针对制作光棍鸡的调味料”,将其使用在指定的调配品调味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用途等特点方面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商标注册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p二p行业利好不断,易港喜讯接踵而来*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餐厅;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第*“姿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年,是一家集化妆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电子商务,“瓷肌”是申请人所独创的重点品牌和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瓷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瓷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瓷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瓷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瓷肌”系列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权。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亦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等,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销售合同*; *合同*; 产品外包装以及相关活动照片等相关材料; 相关百度搜索结果网页。 争议商标受让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张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证据。 申请*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巴奈国际商贸()于年月日在第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年月日被核准注册。年月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媛方()贸易,即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第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于年月日在第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年月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姿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瓷肌”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其所主张的商*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同时,《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另,鉴于《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网贷之家数据显示,二一八年一一月p二p网贷行业的成交量为一一一四.五四亿元,环比上升八.九八%,月行业成交量结束了近期下降趋势,出现小幅回暖,这表示越来越多的老出借人也重新回归,行业洗牌使得大量不合规或经营不善的平台退出这个行业。p二p市场回暖迹象明显。且各地区的自律检查陆续展开,备案进程已走向正轨。与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 申请人于年月日对第*“富士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士”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早在年就有将含有“富士”及“fuji”的文字作为字*成立电梯,并在提供的电梯商品上突出字*。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大量不同的电梯生产在电梯上标注“富士”及“fuji”,这种实际状态在客观上使得“富士”及“fuji”用于电梯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本案争议商标含有“富士”文字,其指定使用在第类(升降机)等商品上亦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因此,依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商评字[]第*《关于第*“富士”商标争议裁定商标注册书》商评字[]第*《关于第*“富士汇”商标争议裁定商标注册书》以及()高行终字第*《行政判决书》等已生效行政裁定商标注册*判决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已有众多包含“富士”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证据。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在第类电梯(升降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年月日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评字[]第*争议裁定商标注册书中认定“在第*“富士”商标的申请日期年月日之前,“富士”“fuji”作为字*或产品标识在国内已被广泛使用在电梯产品上,此种情形已成为电梯行业约定俗成的通例。大量不同的电梯生产在电梯上标注“富士”“fuji”,其中还有“富士”“fuji”标识的电梯产品在《中国电梯》*上被广泛宣传。这种实际状况在客观上使得“富士”用于电梯等产品上难以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第*“富士”商标原注册人也曾受托于富士负责安装维修保养富士生产的电梯,对电梯行业的这种通例理应了解。第*“富士”商标属于《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它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 市高级**针对上述商评字[]第*争议裁定商标注册书而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行终字第*《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我国电梯行业,“富士”“fuji”已经成为表明电梯生产者或电梯技术零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或其他海外富士电梯或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的标识,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富士速”,其完整包含了“富士”,依据*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并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类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电梯操作装置起重机升降设备五项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应核准注册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电梯(升降机)等五项商品以外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构成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然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还援引了《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注册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电梯操作装置起重机升降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而对于易港来说,合规备案一直走在行业前列,一一月初,易港金融就顺利完成了行政核查;紧接着一一月八日,江西银行顺利通过银行存管白名单;一一月一三日,中国网明确了网贷行业的监管归属,网贷机构成为金融行业的“正规军”;一一月中旬,第二批“老赖”名单上报征信系统,打击恶意逃废债;一一月一九日,《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三年行动计划(二一八-二二)》拟对一五五家企业给予申报补助,易港位列其中;一一月三日,易港金融又再次荣获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一一月成果丰硕,并非一蹴而就。易港经过了四年的沉淀,稳步向前,逐渐展露出强硬实力。在金融科技实力、合规资质方面均已有发展成为头部平台趋势。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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