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阵父子兵」局长父亲为律师儿子介绍业务,能否认定受贿罪?

编者按:
“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原指父兄子弟团结一致,无往不胜。不过令人唏嘘的是,父子二人在贪腐路上双双落网。同时需要敲响警钟的是,儿子作为律师知法犯法,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取案源。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父子关系系特定关系人的涵盖范围之内,小编特以某父子共同受贿为例。
曹某1、曹某2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1,男,汉族,大学文化,系烟台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中共党员。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男,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1、曹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1于2010年至2015年2月间担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和市场合同科。2015年2月起担任烟台某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1利用其担任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等职务便利,在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查处虚假广告等方面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面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一宗。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1利用其担任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广告科,负责山东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和推荐等职务便利,经与其子即被告人曹某2共谋后,以曹某2代理相关单位申报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在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伙同被告人曹某2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8万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1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曹某2参与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元。案发后,追缴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5笔曹某1单独收受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在案证据证实,涉案5家企业给予曹某1财物是出于感谢曹某1作为工商局副局长,在上述单位到工商局办理商标、广告等工商事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和便利等,涉案财物并非涉案单位的相关人员给予曹某1的礼金,被告人曹某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亦供认,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涉案财物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至14笔即曹某1伙同曹某2共同收受人民币188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受贿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1身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企业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工作进行组织准备、审核把关、跟踪做好材料上报和争取认定工作、向上级推荐等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人曹某1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即被告人曹某2通谋,假以代理的名义收受辖区内相关申报企业的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共同受贿。被告人曹某2提出的其不知道其父亲被告人曹某1分管商标管理工作的辩解,与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及证人向某的证言不符,并且,被告人曹某2代理的企业均是其父亲被告人曹某1辖区内有申报著名商标诉求的并由被告人曹某1具体分管负责的企业,由此可见,被告人曹某2以代理名义收取相关企业的财物显属利用了被告人曹某1的职务便利,相关企业的证人证言也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
综观全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被告人曹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曹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曹某1、曹某2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5万元,责令被告人曹某1另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某1、曹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曹某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向上诉人发还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6至14笔曹某2为有关企业代理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并收取代理费的行为,系上诉人与曹某2假借代理共同受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至第5笔事实构成受贿,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贿罪的定性及量刑,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并向上诉人发还退赔款人民币13万元。二审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曹某1,曹某1仍坚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某1的辩护人认为:1、评选认定著名商标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商会的事,工商局协助组织申报是一项临时性服务工作,不是工商局职能型工作,也谈不上职权,曹某2是依法、独立开展的认定代理业务,虽然曹某1为曹某2代理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业务提供了一些企业线索,但曹某1和曹某2不存在伙同假借代理受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曹某1、曹某2受贿的数额不准确,前期代理费人民币73万元,某器厂的人民币30万元,烟台中某的人民币5万元及曹某2交纳的税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1和曹某2通谋利用曹某1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取申报企业的财物,为申报企业谋取利益,二人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3、上诉人曹某1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相关单位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人民币2万元,系上诉人主动交代的,系同学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存在利用职权办事之后收取的财物,且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1与曹某2共同受贿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曹某1无罪。
上诉人曹某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和采纳辩护人一审时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没有正面回应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是错误的。
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侦查人员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况,希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辩护律师调取查阅该录音录像,便于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真相。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曹某1通谋,利用曹某1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受贿共犯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与曹某1通谋商量利用曹某1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故意,曹某1也没有收受和授意九家企业将财物交给上诉人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的代理业务不仅仅是靠曹某1的客户资源,也有朋友推荐过意向企业,上诉人与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律师开展的正当业务,上诉人的代理是风险代理,符合正常的律师业务代理规律和谈判规则,不符合受贿的犯罪构成。二审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曹某2,曹某2仍坚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曹某2的辩护人认为:1、主观上上诉人曹某2与曹某1之间无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曹某2与曹某1之间的商定是基于介绍非诉讼案源,曹某2认为其父曹某1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职务便利,自己收取的9家涉案企业的代理费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取得”。
2、客观上曹某2的行为不符合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曹某2不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既没有要求曹某1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也未向曹某1代为转达请托之项,曹某2收受的款项系代理费,不具有刑法上“非法收受”的罪质特征,曹某2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同代理企业之间系平等主体,委托事项是否完成曹某1及曹某2均无权决定,曹某2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收取了一定的代理费用。
3、委托人不具有明确的行贿指向,涉案的9家企业的负责人不认为这是不正当的行贿行为,客观方面,企业同曹某2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作为9家企业没有行贿的意图和行为,曹某2的行为也是符合按委托事项代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非法”收受企业财物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曹某2的另一辩护人认为: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2与曹某1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曹某1与曹某2曾在一起探讨过曹某2从事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曹某1也向曹某2提出了一些建议,并向曹某2介绍了申请著名商标的一些情况,其中包括利用个人资源为曹某2介绍业务,推荐企业,申报著名商标的模板、收费事宜等,但两人并没有共同商量利用曹某1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
2、本案不存在曹某1与曹某2共同利用曹某1的职务便利为9家公司谋取利益的共同行为。曹某2接受9家企业的委托为其申报省著名商标的行为与曹某1在省著名商标申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无关,双方是在各自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
3、本案不存在曹某1与曹某2共同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曹某2的行为,曹某1没有亲自收受或授意9家公司将财物交给曹某2的故意和行为,曹某2收取9家公司的财物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
4、曹某2与涉案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合法合规的民事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2收取的代理费明显超过行业标准,更不能以此认定是受贿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曹某2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1、曹某2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曹某1与上诉人曹某2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曹某1身为工商局副局长,分管商标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企业申报山东省著名商标工作负责组织准备、审核把关、跟踪做好材料上报和争取认定等工作。二人的供述证实,曹某1与曹某2共同商议,通过曹某1的职务便利,以为曹某2介绍案源的方式,为企业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高额的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曹某1及曹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曹某2的行为是正常的代理行为还是受贿行为。
经查,上诉人曹某2根据其父亲曹某1提供的信息,以个人名义与申报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企业先支付代理费,等政府奖励到手后扣除先付的代理费,再对半分成,代理费用均支付给了曹某2,其代理业务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本不知情。根据省工商局的相关文件,涉案企业完全可以在区工商局的指导下完成参评工作,不用聘请律师代理,企业的相关证人证实,曹某2在代理中付出的工作微乎其微,其只提供了申报样本和告诉准备什么材料,具体材料的准备和整理及上报工作均是企业自己做的,曹某2付出的工作与收取的高额代理费用明显不相称。另外,曹某2代理的企业除曹某1介绍的开发区的企业外,亦没有其他的企业。曹某2从企业收取的费用,表面上看是代理费,但实际上是收取的曹某1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利益的对价,企业基于曹某1的职务以及作用才同意高额代理费,且曹某1提出的代理费用实际上就是办成此事的利益分成。上诉人曹某2所谓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行为的特征,亦不是所谓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