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网上流传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文件,称“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通常所说的“个人lp”),按照税率20%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该报道一出,顿时在投资圈引起一阵哗然,因为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000元的部分适用的税率就为35%,若“财产转让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实际上税率就由目前实践中的20%变为35%,无论是对投资基金还是投资人而言,都是重大的打击!
上述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文件的真实性暂时无法考量(经笔者了解,目前多地税务机关并正式未收到该文件),但昨天(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答问中,关于“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公开回答“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结合网上流传的文件,该回答立刻引发了“股权转让行为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各基金应进行补税”的恐慌,并引发了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作为多年从事基金投资和税法研究的律师,我们认为应该结合立法原意和征税实践中的监管导向来探讨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
1、关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根据前述财税〔2008〕159号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显然,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也是合伙企业的收入之一,自然应计入合伙企业收入总额用于计算“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但是,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特别规定: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笔者认为,国税总局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与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取得的收入相区别,即代表了税务当局有了从所得定性上将合伙企业投资行为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区分的意识。也就是税法原理上的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的概念,从税法原理上来说,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无论是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所得,都属于消极所得,其与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服务的生产经营取得的积极所得属于不同性质的所得,往往在征税范围、征税规则上也存在着不同。从国内外的征税实践来看,对消极所得往往采用固定税率的方式进行征收。
随着股权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和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规的成熟,有限合伙企业成为股权投资基金通用的架构形式,对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其不同于传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而是投资人单纯用于投资的持股平台,其投资所得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该合伙型基金对外投资所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另一部分为该合伙型基金转让投资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
基于此,部分税务机关在对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企业征税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按照国税函[2001]84号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税率(20%)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也不认定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而是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由于其职能是执行合伙事务,取得的所得应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区分投资所得,应按5%-35%征税。
北京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天津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已失效)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上海
《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宁波
操作实践中,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20%税率征收;普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按照20%征收;股权转让所得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进征收。
笔者认为,国税函[2001]84号文和前述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出台的规定,将有限合伙人投资基金取得的投资收益,无论该投资收益是通过财产转让还是分红形式取得的,不视为生产经营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按5%-35%的税率纳税而是作为投资人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更能顺应税法原理以及国际上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潮流。
首先,如前所述,从税法原理上来说,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无论是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所得,都属于消极所得,不应区别对待。
其次,从税收中性角度,如果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35%,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税率为20%,显然透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般会高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收入,这就扭曲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意向,或者说,排斥了个人通过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意向。这不符合经济学者所倡导的税收中性原则,也违背了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的原理。既然合伙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那么合伙企业就应当被视为透明体,当合伙人为公司时,可以直接视合伙制基金透明,穿透到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同理,当合伙人为个人时,也应当将合伙制基金视为透明体,穿透为个人合伙人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从优化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资金集聚后进行投资更具优势、效率更高,而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税率高于个人自行投资,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个人投资人选择自行投资的倾向增大,初始的个人分散型投资增多,不利于鼓励基金产业的发展。
但是,尴尬的是,国税总局只明确对“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发文予以确认,对于股权转让所得的定性却无明确说法,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在判断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上一直存在争议,也埋下了如今税率之争的伏笔。
(二)关于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
法人投资者投资合伙型基金,同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按“先分后税”原则,在获取基金收益后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缴。
对于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由于投资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一般认为不属于直接投资,故不能享受免税优惠。但是,该规定同样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在其他文章中有特别阐述,本文不特别赘述。
2、关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流转税问题
笔者昨日在圈内看到多张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和税率计算表,表中都不约而同的计算了投资收益的增值税。关于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是否具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的问题,笔者在之前写过的多篇关于私募基金增值税问题的文章中,已多次强调,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无论是分红还是后续的股权转让,在“营改增”前后均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是无须缴纳增值税的!!!
但是,若该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是定增基金,则取得的收入需要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转让金融商品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3、股权投资基金在税负考量和符合运营监管选择中的两难——为什么不用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根据基金协议,契约精神完成的一种基金模式。契约型基金的所得税问题比较明确,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即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虽然契约型基金在所得税上更具有优势,但是实践操作中,股权基金却鲜用该类型,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工商确权的障碍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是一个法人实体,契约型基金如用于投资公司股权,往往在工商登记上存在障碍,目前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基本不接受由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
(二)基金托管问题
根据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规定,基金必须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目前在基金备案环节,基金业协会的窗口指导意见是契约型基金必须托管。但是,由于私募基金屡屡暴雷,投资人多将矛盾指向托管银行,目前托管银行不愿意为股权类基金,尤其是契约型基金提供托管,导致无法完成基金备案。
4、争议下的股权投资基金何去何从?
如前所述,虽然我们认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并呼吁国税总局能明文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基于税收征收中心主义的忧虑以及目前的实践导向,不排除将股权转让所得归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按35%征收的可能。若真如此,我们认为真实的后果也并不如部分媒体渲染的如此严重,各家股权投资基金无须如此恐慌,更应该考虑如何应对:
(一)基金管理人并没有代扣代缴的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