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属于借款还是股本?

实践中,经常会有股东为公司垫资的情况,那么,股东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属于借款还是股本?
案例一
原告:丝丽仑新公司
被告:刘瑞芬、薛道能
原告讼称:原、被告在收购了绿神丝绸公司后,二被告以融资款名义回收出资。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绿神丝绸公司股权。
法院查明:丝丽仑公司与刘瑞芬、薛道能共同出资收购绿神丝绸公司。后丝丽仑公司、刘瑞芬、薛道能约定三方以各自名义对外借款用于绿神丝绸公司周转。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薛道能共投入4100000元,取走资金3463379元。刘瑞芬共投入5160000元,取走资金4298501.19元。
判决结果:被告返还绿神丝绸公司股权。
原、被告在绿神丝绸公司经营过程中,二被告又陆续为绿神丝绸公司垫支了部分费用,二被告实际投入的股本尚存在不足,因此,该部分垫支费用可视为其投入公司的股本。
股东将资本投入公司后,其所有权便产生变化,换来的是股东的各项权益。股东不能将投入公司的资金视为是对公司的借款而随意收回。
案例二
arnold在1936年出资50000美元组建酿酒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前,arnold先行垫款75000美元供该公司建厂之用。上述贷款以信托收据的方式将厂房设定了担保。
两年之后,公司经营不善。arnold继续贷款给公司,1938年10月,arnold执行贷款的担保品,买入公司的厂房设备,但未经登记。然后将厂房设备继续出租给公司以便于其经营。
6个月后,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arnold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公司的厂房设备已经被当做担保品而执行,不属于公司的破产财产。即便因为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的登记,认为厂房设备属于破产财产,也是意味着先前担保并未执行,arnold本人应当以担保带来的优先权来优先受偿。
判决:法院认为第一笔“贷款”(建厂时所垫付的75000美元)应当是资本而不是贷款,不能以破产债权请求来请求偿还。之后所发生的各笔垫款,可以认定为是真正的贷款,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债务人之破产公司请求分配。
如果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足,股东在创立时候的垫款应当认定为股本而不是借款。
结论
在股东出资不足时为公司所垫款项或在公司资本明显不足,股东在创立时所垫款项应当视为其投入公司的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