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个人股权转让税务实况

什么是新三板?
新三板全称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
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三板市场的成立是建设我国场外市场,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运营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证监会直属机构。
一直以来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让都有两种形式:
1. 协议转让。
即买方与卖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再通过股转系统进行交割。
2. 做市商转让。
即做市商在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成交的义务。最终的交割还是通过股转系统完成。
除了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对于新三板的股权转让来讲还存在以下的两种情形。
1. 原始股东减持
在新三板挂牌之前就持有新三板企业的股权的股东,在解禁期后进行减持。这里的减持非常类似上市公司的限售股解禁。
2. 从新三板买入,再卖出的股权。
这部分非常类似于在a股市场买入再卖出的情形。
那么在上述不同的交易方式以及不同的交易情形下,在税务处理上是否存在差异?在目前的税收法规中是否存在着矛盾?下文将着重进行分析。
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让,尤其在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相关的税务处理一致存在着争议,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税法。目前关于新三板股转的重要文件有国发[2013]49号、财税[2009]167以及国税总公告[2014]67号。
根据财税[2009]167的文件标题为: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那么新三板在被定义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同时又要求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适用167号文件,目前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如果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处理的意思指的是可以适用167号文件,那么上述第一种新三板的股权转让的情形应该按照167号文中的规定处理。即,“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对于第二种情形,167号文的规定为:“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似乎排除掉了新三板挂牌企业免征个人所得税。追溯免税这一条的税法依据,是财税字[1998]61号,“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我们回到国发49号文的原则上比照,那么直接适用98年61号文对于纳税人更为有利,从而上述第二种情形就应该适用免税政策。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167号文关于免税的表述实际上收窄了61号文的原意。那么这两个都是现行有效的税法文件是否存在冲突,61号文是否实质上被修订了,是存在疑问的。
我们再回到交易方式上,协议转让和做市商转让的税务处理是否应该一致?协议转让股权其实与是否新三板挂牌没有直接联系。唯一的区别是最后的股权交割是通过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还是仅仅通过工商信息变更来完成。这种转让理论上讲,价格是买卖双方商定的,是可控的。根据2014年67号公告,“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涵盖了几乎全部类型的股权转让。除有免税的特殊规定外,其余股权转让均需遵从67号公告。因此,通过协议转让的新三板公司股权,本质上与非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让是没有区别的,应该适用67号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通过做市商的转让,更像是a股公开市场的转让,持股人无法自行确定最终的转让价格,在做市商转让交易中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其实61号文出台的背景,政策制定者除了考虑到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外,对于股票交易的高风险,即交易人有赚有赔的情况也是有所考虑的。因为目前股权交易有收益的情况下要交税,但是赔钱的情况下是不退税的。因此股票交易免个税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税收中性的原则。
还有一种特殊的新三板股转就是持股架构重组。有些时候新三板企业为了经营需要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股权转让。但是相关的股权转让并非为了获利而转让给第三方,而是转入新的持股平台。这种股权转让由于为关联交易,股权交易的公允价格应该如何确定,是否根据67号公告的核定顺序,还是参考167号文中规定的“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目前都没有明确说法。
即使在交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什么时候适用核定征收,征税地如何确定?是自行申报还是由支付方代扣?上述问题在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各种规定有争议的情况下,都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通过引用适合的税法规定,通过合理的计算,即使在交税的情况下,税务成本也可以千差万别。
目前相关税务案例:
1、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
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网站对案情介绍是: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给企业b,并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但企业b却没有代扣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机关责令企业b对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合普税务分析:《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部分纳税人误以为个人转让“新三板”股权可以比照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经过分析可以发现:(1)国发〔2013〕49号文件表述的是“原则上比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应有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撑。(2)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如果对于“新三板”的政策和上市公司一样,会单独发文或者在文件里明确规定,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故综合判断,依照现有的文件支撑,转让“新三板”的股票不得随意参考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b应依法履行“财产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义务。
从我们了解的税收大数据情况看,国家经济下行趋势明显,所带来的财政问题就是税收任务,由于国家的税收体系在不断完善中,国家对税收数据的预测水平并不高,因此出现了预测与实际增长的巨大偏差,由于财政增收属于政治任务,必须完成。在经济下行的趋势下税收稽查会比以往年份更加频繁,任务更加重,所以纳税人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我们建议新三板纳税人积极应对目前的征管形式,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最终控制好税务成本及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