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亭解读|最高院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提高了5倍

2018年8月27日,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下简称“《通知》”。(后附原文)
为此本文将通过对比不同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定罪量标准,来对此次《通知》做详细解读。
澜亭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多发的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的犯罪之一,虚开行为屡禁不止,特别是在全面进入“营改增”时代,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但是实践中关于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直有较大争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争议的由来
1997年新《刑法》颁行后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按照《刑法》执行,即刑事案件审判不能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函【1996】98号《答复》、法发〔1996〕30号《解释》均应自动失效,但由于最高院一直未书面下文废止两个文件,基层办案机关仍然据此办案。直到2013年1月14日,最高院下发法释2013年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将1996年6月7日下发的法函【1996】98号《答复》明确废止,但是该决定未涉及法发〔1996〕30号决定。
二、此前,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电话答复》明确,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综合解读《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首先,97年修改刑法后,1996年的《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不再参照适用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这并不违法。
其次,若是完全按照《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其实是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不相适用的。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2002年的《出口退税解释》的规定,骗取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1996年的《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骗取税款数额30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为解释发布时间上的不同直接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明显过重,此时在适用这样相对滞后的法规条文就使得在定罪量刑上无法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各地法院在实操过程中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有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直到2004年最高院发布的《电话答复》里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才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最高院仍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
直至日前,最高院才正式发文明确了上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规。但是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仍需一定时间,因此目前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仍是可以参照2002年的《出口退税解释》。
综上,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此次《最高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暂行标准与目前实际操作中的标准是一致的。但是,预计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会有进一步的提升。
附:通知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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