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重磅」委托境外个人的研究开发费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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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知道,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现将技术研发费加计扣除有关事项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总结: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二、特别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三、案例解析
【案例】吉祥公司是一实行查账征收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度发生的技术研发费4200万元,其中委托境外个人研究开发费1000万元。问:支付委托境外个人研究开发费1000万元能否加计扣除?
【案例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综上所述,纳税人委托境外个人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因此,吉祥公司委托境外个人研究开发费1000万元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一句话总结: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思考:企业委托境外机构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归集口径如何把握?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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